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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符合法定要件
发表时间:2012-05-29 浏览次数:255

裁判要旨

撤销权制度的设立旨在保全或恢复债务人的财产,从而保障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但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符合法定要件,如果债务人的转让行为没有对债权人造成损害,那么债权人就不能行使撤销权。

案情

  

2001年4月2日,香港怡安亚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安公司)与北京华利永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公司)、四川阳光奥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签订一份《合作权益转让协议书》,约定怡安公司将其在珠海经济特区明星大厦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华利公司、阳光公司,转让价格为人民币750万元,约定华利公司、阳光公司必须在怡安公司办理移交手续后一次性交付转让款人民币750万元,且还需承担明星大厦施工单位等债务。2001年5月17日,珠海市引进外资办公室以珠特引外资字(2001)212号文,同意怡安公司将其权益转让到上述两公司名下,10月8日,怡安公司与该两公司办理了移交手续后,但是两公司一直拖欠股权转让款750万元未付,也未履行支付中铁第十九工程局珠海工程总公司工程款的义务,2002年4月,怡安公司以此起诉到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12月6日,怡安公司与华利公司、阳光公司在诉讼中达成(2002)珠法经初字第08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的上述股权转让的债权债务关系。2002年6月2日,华利公司、阳光公司分别与关长弓、张蕾、甘肃森威投资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分别将明星大厦的股权转让给了关长弓、张蕾、甘肃森威投资公司,其中阳光公司将其在明星大厦有限公司的80%合法股权以价格800万元转让给甘肃森威投资公司;华利公司将其明星大厦有限公司的10%合法股权以价格100万元转让给张蕾;华利公司将其珠海经济特区明星大厦有限公司的10%合法股权以价格100万元转让给关长弓,并在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载明明星大厦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张蕾、关长弓、甘肃森威投资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怡安公司认为,华利公司、阳光公司在明知已被其起诉的情形下,恶意转移明星大厦之股权,将明星大厦的股权转让给了关长弓、张蕾、甘肃森威投资公司,而且之后还隐瞒以上事实与怡安公司在法院达成调解,并且也未按调解书支付股权转让权款,因此华利公司、阳光公司将明星大厦的股权转让给张蕾、关长弓、甘肃森威投资公司的行为损害了怡安公司的合法权益,遂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阳光公司、甘肃森威投资公司、华利公司、张蕾、关长弓于2002年6月2日签订的转让明星大厦有限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

裁决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涉港撤销权纠纷,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定,本案争议的合同签订地与履行地均在中国内地,中国内地法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国内地法。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第七十五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怡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来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本案系涉港撤销权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为中国内地法,因此本案应当依据我国内地法关于撤销权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怡安公司主张行使撤销权是否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所谓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可请求因债务人的行为而获得利益的第三人返还财产,恢复债务人财产的原状。撤销权作为债的保全制度,其功能在于保全或恢复债务人的财产,从而保障实现自身的债权。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限。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规定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符合以下法定条件: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2.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包括实施了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无偿转让或明显低价)或者实施了放弃债权的消极行为;3.债务人的行为必须有害于债权;4.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5.撤销权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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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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