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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3-05-06 浏览次数:399

原告苏秋珠,男,1964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东方市新龙镇龙卧村。

被告符其英,男,194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东方市感城镇陀列村。

被告张荣,男,情况不详。

张荣  因做生意缺乏资金,1998年8月6日向苏秋珠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到苏秋珠人民币30000元,期限一年。若借期一年利息按8%计算,若借六个月内利息按10%,借一个月算两个月利息,二个月算三个月利息,以此类推。张荣   98年8月6日”的借条给苏秋珠。同日,符其英为张荣  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该借条上签“担保人?符其英(陀烈小学校长)担保至还清以上欠款止。98、8、6”。张荣   、符其英均在借条上加盖各自的指模。借款期限届满后,张荣  未依约还款,苏秋珠遂于2003年6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符其英还清本金30000元及利息。

东方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张荣  借原告苏秋珠3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符其英认为其担保的是一张白纸,并不是担保3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且其作为教师,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符其英作为担保人,属于连带责任担保,在债务人张荣  下落不明,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  欠原告苏秋珠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付清。

二、被告符其英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张荣  负担。

被告符其英因不服东方市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符其英作为担保人,属于连带责任担保,在债务人张荣  下落不明,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1999年8月6日)起六个月,也就是上诉人的保证期间为1999年8月6日至2000年2月6日。在保证期间被上诉人未对债务人张荣  提起诉讼,上诉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苏秋珠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被告张荣  未作书面答辩。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苏秋珠与张荣  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张荣  出具的借条为凭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依法确认成立,其债务依法应当清偿。符其英为张荣  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盖指模,注明“担保至还清以上欠款止”?苏秋珠、张荣  与符其英之间的保证关系成立,符其英理应对其行为承担保证责任,但苏秋珠与张荣  的借款时间是1998年8月6日,期限为一年,符其英也是当天为张荣 提供担保,约定的保证期间为 “担保至还清以上欠款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符其英为张荣   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应为1999年8月6日起二年,即至2001年8月6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苏秋珠未要求保证人符其英承担保证责任,其诉讼请求超过保证的除斥时间。因此可免除保证人符其英的保证责任。故符其英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张荣  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给苏秋珠正确,但判决符其英对张荣  向苏秋珠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东方市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张荣  欠原告苏秋珠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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