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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行政执法的法律适用
发表时间:2014-04-30 浏览次数:499

一、财政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七条第二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九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8、《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

9、《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

10、《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第十六条

11、《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二条

1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

13、《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

14、《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15、《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

16、《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六条

18、《湖北省会计管理条例》第三条

19、《企业财务通则》第四十四条

20、《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九条

21、《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九条

22、《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三条

23、《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四条

24、《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25、《湖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26、《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办法》第四条

27、《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第十条

28、《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第四条

29、《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规定》第三条

30、《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

31、《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

二、会计职业资格认定

(一)会计从业资格认定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七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三十八条:“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2、《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四条:“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三、财政行政处罚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十一)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条:“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十二)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十三)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一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十四)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十五)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十六)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十七)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十八)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十九)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二十)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二十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二十二)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二十三)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二十四)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十五)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十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十七)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十八)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二十九)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骗取供应商资格、中标、成交的

处罚种类:罚款、禁止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三十一)供应商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处罚种类:罚款、禁止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十二)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处罚种类:罚款、禁止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三十三)供应商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处罚种类:罚款、禁止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十四)供应商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处罚种类:罚款、禁止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三十五)供应商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禁止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十六)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取消代理资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八条:“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七)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取消代理资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二条:“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三十八)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

处罚种类:责令退还或追回国库库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由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三十九)单位或者个人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

处罚种类:加征耕地占用税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对单位或者个人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宅建房规定标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十)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收入

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八条:“对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的,要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要追究有关部门和本级政府领导人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四十一)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收入

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八条:“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违法金额一律没收上缴财政。同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四十二)用预算外资金私设“小金库”、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交易和不按规定要求开设预算外资金账户等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金额

法律依据:1、《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八条:“对用预算外资金私设‘小金库’、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交易和不按规定要求开设预算外资金账户等违反规定的活动,以及滥发奖金和实物的,除责令追回资金上缴同级财政外,还要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和有关领导处分。”

(四十三)擅自将财政预算拨款挪作他用或转为有偿使用的

处罚种类:追回上缴资金

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八条:“对擅自将财政预算拨款挪作他用或转为有偿使用的,其资金一律追回上缴上一级财政,并相应核减以后年度的财政预算拨款,同时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四十四)擅自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附加项目或者收费标准的

处罚种类:责令退还、罚款

法律依据:《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四十条:“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集资项目的,责令退还违法收入,无法退还的,全额收缴同级财政,并处以违法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四十五)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四十六)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四十七)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四十八)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四十九)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十)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十一)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五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十三)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五十四)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五十五)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五十六)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资金、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五十七)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

处罚种类: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罚款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五十八)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五十九)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

处罚种类: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法律依据:《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六十)挪用国家赔偿费用

处罚种类: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法律依据:1、《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2、《湖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家赔偿费用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国家赔偿及其费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国家赔偿费用管理、使用、核拨及追偿等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国家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六十一)未按照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处罚种类: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法律依据:1、《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三)未按照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六十二)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处罚种类: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法律依据:1、《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四)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2、《湖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各级财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家赔偿费用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国家赔偿及其费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国家赔偿费用管理、使用、核拨及追偿等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国家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六十三)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设置罚没处罚的

处罚种类:责令退还违法收入、罚款

法律依据:《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五条:“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设置罚没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六十四)违反规定,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范围、标准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收入、罚款

法律依据:1、《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依照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规章尚无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按其行为标的额处以20%以下罚款。已获非法收入的,予以没收。罚没款项可从其预算外资金中扣缴,亦可从其预算经费中扣减: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预算外资金收入的;

(二)擅自增设预算外资金项目,未经批准自行收费,或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或提高提留比例的;

(三)擅自扩大预算外资金开支范围,滥发奖金、实物、补贴、津贴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或第二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

2、《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六条:“违反规定,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范围、标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六十五)《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财预字[1982]91号)

:“根据本办法第二条依法收缴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都应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缴国库。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自行提成。”

第十条:政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在结案后,必须将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库。发现有坐支截留或者无故拖延不缴的,财政机关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或通知银行从其经费存款中扣缴。

第十一条:各种扣留财物和罚没财物,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拿用,调换、压价私分或变相私分,违者从重惩处。

第十二条:各级财政机关,应配备专人,负责对有关单位扣留、罚没财物收缴、保管、处理、缴款的检查和监督。

(六十六)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

处罚种类:暂扣收费票据领购证,停止供应收费票据

法律依据:《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收费票据的检查。除不定期对收费票据进行必要的检查外,各级财政部门每年要进行收费票据的年度检查,财政部门的检查人员进行收费票据检查时,应出示有效的检查证件,检查的主要内容为:

1.收费票据的印制、购领、填开和保管等是否按规定执行;

2.据以报销和记帐的收费票据是否合法;

3.收费票据的使用是否按规定执行;

4.收费票据的销毁是否按规定执行;

5.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违反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的处罚。违反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1998]财综字第104号规定、省人民政府第53、52号令、省政府办公厅[1991]鄂政办发46号及其它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决定。在进行处罚时应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于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单位,财政部门的票据管理机构可以暂扣收费票据领购证,停止供应收费票据,并要求票据领购单位对违规行为进行限期整改。暂扣收费领购证时,应由财政部门票据管理机构出具暂扣凭证。被处罚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对于违反国家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十七)转借、转让、买卖、涂改、伪造和变造票据的

处罚种类:收缴票据、罚款

法律依据:《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伪造、变卖、转让以及违反规定印制、销毁和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没收违法票据,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金额的,没收违法金额;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湖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对具有下列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和国务院、财政部财政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擅自印制财政票据,或者伪造、违规使用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财政票据监制章,或者使用废止财政票据的;

(三)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财政票据的;

(四)利用财政票据违规收费的;

(五)将财政票据与税务发票等其他票据互相串用的;

(六)因管理不善,丢失、毁损财政票据并造成重大损失的;

月 (七)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行政强制措施

(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二)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五、财政行政征收

(一)征收耕地占用税及滞纳金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九条:“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后,应及时通知所在地同级财政机关。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收据或者征用批准文件划拨用地。”

第十条:“对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在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5‰的滞纳金。”

(二)征收契税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十二条:“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具体征收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三)征收农业特产税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完成税收征收任务。”

六、财政行政确认

(一)批复预算、决算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二条:“各级政府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各部门应当及时向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政府预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为当年本级政府预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政府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地方各部门应当自本级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七十二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决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各部门应当自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决算之日起15日内向所属各单位批复决算。”

(二)契税完税凭证确认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三)代收罚款业务机构确认

法律依据:《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具体代收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统一确定。海关、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具体代收机构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作出罚款决定的,具体代收机构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四)行政单位预算调整确认

法律依据:《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行政单位年度预算执行中,财政部门核定的财政预算拨款收入和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原则上不予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行政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逐级报送主管预算单位或者财政部门审批。非拨款收入部分发生变化,需要相应调整支出的,由行政单位自行调整并报送主管预算单位或者财政部门备案,主管预算单位或者财政部门批复决算时审核确认。”

七、财政行政监督和行政制裁

(一)追回国库库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人国库的库款的,由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二)终止采购活动、撤销政府采购合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三条:“有前两条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三)停止按预算支付资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四条:“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四)核减财政预算拨款

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八条:“对擅自将财政预算拨款挪作他用或转为有偿使用的,其资金一律追回上缴上一级财政,并相应核减以后年度的财政预算拨款,同时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五)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

法律依据:1、《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国有资产统计工作的需要,开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产权登记办法,由开展产权登记的财政部门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2、《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授权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六)代收罚款协议备案

法律依据:《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自代收罚款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行政机关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七)固定资产修理费用分期摊销或预提办法备案

法律依据:《企业财务通则》第十九条:“固定资产修理费用,计入当期成本、费用。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数额较大的,可以采取分期摊销或者预提的办法,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八)预算调整备案

法律依据:1、《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行政单位年度预算执行中,财政部门核定的财政预算拨款收入和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原则上不予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行政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逐级报送主管预算单位或者财政部门审批。非拨款收入部分发生变化,需要相应调整支出的,由行政单位自行调整并报送主管预算单位或者财政部门备案,主管预算单位或者财政部门批复决算时审核确认。”

2、《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十条第一款:“事业单位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国家对财政补助收入和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一般不予调整。但是,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有较大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增加或者减少支出,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时,事业单位可以报请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调整预算;非财政补助收入部分需要调增或者调减的,由单位自行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九)事业单位财务规章规定备案

法律依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十九条:“事业单位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事业单位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事业单位的规定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十)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备案

法律依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或者备案。”

(十一)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或返还财产的凭证、收据备案

法律依据:《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赔偿请求人应当出具收据或者其他凭证,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将收据或者其他凭证的副本报送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十二)政府采购合同备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七条:“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十三)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审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十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审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九条:“采购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十五)会计代理记账机构审批

法律依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三条:“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十六)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的审批与备案

法律依据:1、《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一)行政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相关材料;(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状况对行政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2、《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对于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跨部门、跨地区的资产调剂应当报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的财政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包括事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进行的购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二)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事业单位应当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的依据。”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用其他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十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的审批、备案

法律依据:1、《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三十条:“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2、《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的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十八)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的管理

法律依据:1、《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2、《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十九)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产权纠纷的处理

法律依据:1、《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政府调解、裁定。”

第四十二条:“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2、《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二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备案

法律依据:1、《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由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2、《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二十一)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清查

法律依据:1、《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六条:“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进行资产清查的实施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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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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