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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违法的复议救济探究
发表时间:2012-07-06 浏览次数:255

[内容提要]行政程序违法从行政复议救济角度,可分为侵害实体权益和非侵害权益的程序违法、一并实体违法与纯粹程序违法、轻微程序违法与严重程序违法。对行政程序违法的复议救济,根据侵害实体权益和非侵害实体权益程序违法的各种具体情形,分析决定适用撤销、确认违法、责令限期履行和变更。同时,在法定救济方式之外,进一步分析了追认、转换和补正的救济方式。

《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对程序违法的救济有两项规定,一是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二是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撤销、变更或确认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同时该条第2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法》对程序违法的救济规定,较《行政复议条例》,取消了程序不足的补正决定,也不考虑违反法定程序是否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这对克服行政机关重实体轻程序,从严格行政程序,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有着重要和深刻的意义。但不根据实体和程序自身的不同特点,不加区别地统一规定,不能不说是《行政复议法》立法的一大缺陷和失误。

一、行政程序违法的分类

行政程序违法的分类在行政法上鲜有涉及,行政程序违法可以有多种分类,各种分类各有其不同意义。行政程序是由行政行为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限所构成的行为过程。法律程序本身具有一定的独立意义。[1]行政程序除对实体具有工具性价值外,其自身尚具有独立的价值体系,即独立于实体,宏观上具有控制行政权,保障公民权,提高行政效率;微观上具有判断实体履行过程是否公正,维护公民人格尊严等价值。行政程序违法和行政实体违法关系十分复杂,程序违法并不必然导致实体违法,也并不必然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实体权益。据此,从行政复议救济角度出发,根据违法行政程序、实体和行政相对人实体权益之间的相互关系,以程序违法是否侵害实体权益为标准,将其划分为侵害实体权益的程序违法和非侵害实体权益的程序违法。以程序违法是否同时引起实体违法为标准,将其划分为一并实体违法和纯粹程序违法。一并实体违法指程序违法一并引起实体违法,纯粹程序违法指只有程序违法而实体正确。以程序违法的性质为标准,将其划分为轻微程序违法和严重程序违法。一般地,纯粹程序违法是轻微程序违法,一并实体违法是严重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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