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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判决] 该行政争议法院应否受理
要求法院判决撤销城建部门对其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判令被告拆除张某的房屋。 针对该行政争议的可诉性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应当受理黄某的起诉。持此观点者有两种不同的受理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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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1999年8月和2000年1月先后在枝江市社会保险局领取了失业保险金3240元,在枝江市公安局经协商、签字,领取了2000年10月至2024年10月共25年的伤残保健金4875元。 原告张玉甫不服枝江市人事局复核决定,向枝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撤销被告对我做出的伤残保健金待遇的决定,并按规定办理伤残证。二、按规定落实我被辞退后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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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条款的“处理决定”应理解为对传销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即在查处传销案件时,只要传销行为成立且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就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间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果没有对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则不存在这样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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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局于2001年2月23日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李某不服于2001年3月6日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2000)某烟专处字第00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6400元,承担诉讼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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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行为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遭拒而引起的诉讼,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被告包头市公安局石拐矿区分局是否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围绕这一焦点来梳理线索: 首先,法律判定,亦即国家赔偿(行政侵权赔偿)的定义及要件方面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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撕打,各自身体都受到一定伤害。后经他人劝解,纠纷平息。孙洪飞住院治伤7天,花去医疗费320.90元。事后,孙洪飞以双沙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违法行政,侵害了他的身体为由,多次纠缠被告人赔偿损失未果,于同年5月20日向古蔺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双沙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的工作人员刘×等人在执行职务中,向原告问路,原告不但不告知,反而殴打被告的工作人员刘×。刘×被迫进行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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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对行政相对人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 定职责的收案范围规定得比较狭窄,只规定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两种情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中规定公安机关(安全机关)依刑事诉讼法授权作出 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可诉,但对于公安机关不履行不可诉的行政行为能否构成可诉的不作为,法律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应尽量对此类案件作实体性审查,以保障行政相 对人的权益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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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桑植县市政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向星沅,经理。 被告:湖南省桑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涂绍年,局长。 桑植县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是1992年9月24日经桑植县编委批准成立的企业,公司下设三个施工队,即机械施工队,陈功容施工队,王子银道桥工程队,三个施工队均没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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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法律规定,第一种观点符合法律要求,但从中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特别是中国加入wto以后,司法审查的范围适度扩展角度看,第二种观点也不乏合理之处。这直接导源于改革开放以后,出现的国家与社会、政府与社会、公权力与私权利关系变化的大背景。 (一)基层行政权与社区自治权关系 首先,从宏观上而言,基层行政权与社区自治权关系,就是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关系。而国家与社会的关系,看似简单,实则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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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判决] 警察违法扣押公民财产 该赔
被告王某被释放后,随即要求公安机关退还被扣押的2万余元现金,但遭到拒绝,理由是这笔钱已经赔偿给了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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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确定其效力,应适用行政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三、判决第三人返还2.3万元补偿款给被告有法律依据。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或无效时,对行政机关造成相对人损害的,司法解释规定要判决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但对行政机关有损害的应如何处理规定,没有十分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常常出现行政机关也存在经济损害的情形,如本案中被告实施征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判决撤销或确认违法时,那么被告已支付给第三人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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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判决] 蔡某诉镇政府行政许可案
【关键字】土地管理 行政许可 行政事实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 受案范围 【案情简介】 原告:蔡某 被告:某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蔡某 蔡某于1999年获批在该村规划点3-1处的建房用地,于2005年1月10日获准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2006年9月25日,第三人蔡某拟开工建房,被告接报后,委托某村民委员会对第三人的建房开工按照其建房批复与许可实施现场审验定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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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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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信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一执勤交警从后赶上,该交警在胡开宙右肩推了一下,致使胡开宙连人带车跌倒在地。经诊断胡开宙伤情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其住院247天,治疗费用1.5万余元,后评残为9级。2000年12月20日胡开宙向信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信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法中致伤原告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等5元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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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被告自行组织人力、机械强行拆除原告所建房屋的行为属超越职权。且其行政处罚决定是“责令限期改正”,而实施的是强制拆除行为。被告某县规划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三、原告建筑违法,为何能得到行政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取得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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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路世伟,男,48岁,甘肃省靖远县新潮服装行负责人,住靖远县乌兰乡河靖村。 委托代理人:张永河、王平,甘肃省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董继武,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茂荣,甘肃省靖远县法制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全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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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不向本院提交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证据,应依法承担败诉责任。被告对王朝超等三人所作出的收容审查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依法撤销,王朝超等三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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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判决] 阳光女子医院不服行政处罚案
【案情简介】原告:阳光女子医院;被告:浔阳卫生行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原告阳光女子医院因对孕妇进行非法终止妊娠术而被吊销《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不服浔阳卫生行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的吊销医生执业资格的行政处罚于2008年**月**日向浔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8年**月**日立案受理。 2008年**月**日,浔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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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卫帆,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待业,住长乐市鹤上桃坑村魏朱16号。 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地址福州市福新路。 法定代表人:程天光,区长。 1997年1月20日,福州市政府因火车站地区行政管理的需要,由福州市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以榕委办(1997)11号通知联合发文,成立福州市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处(以下简称综管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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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我一直以在校生身份在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参加学习和学校组织的一切活动,完成了学校制定的教学计划,并且学习成绩和毕业论文已经达到高等学校毕业生水平。然而在临近毕业时,被告才通知我所在的系,以我不具备学籍为由,拒绝给我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办理毕业派遣手续。被告的这种作法违背了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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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证据专家律师

刘波 业务水平指数:99 律咖推荐指数:91 业务咨询人数: 138

受过系统的法律相关专业知识训练,律师执业后,办理了众多民商事及刑事案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刑事辩护,公司业务、民事诉讼。以严谨细致的工作风格及卓越的管理、执行能力得到当事人及企业负责人的一致认可。努力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自身价值并在工作中做出较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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