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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的特征
发表时间:2011-12-05 浏览次数:128
(1)被害人应当是遭受犯罪嫌疑人直接侵害的人。在刑事的案件中,被害人包括刑事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与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被害人的父母、子女或配偶以及其他亲友虽然也受到某种程度的伤害,但这些人不属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

(2)必须是合法权益遭到侵害的人,即法律所保护的生命、财产、健康、荣誉、尊严等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包括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权利。 

 

(3)被害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传统的刑事理论一直把自然人当作被害人。近年来,关于法人能否做被害人,我国诉讼学界有不同的认识,有些学者仍然坚持传统的诉讼理论,认为法人不能做被害人。总之,我们认为被害人包括法人,法人被害人应当而且可以有自己的陈述,这一陈述由其法定代表人作出,也可以委托并授权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代理授权的诉讼行为。

(4)由于被害人的身份是犯罪行为造成的,因而被害人是特定的人,具有不可替代性。被害人的特定性决定了其陈述的专属性,即不能由其他人来代替被害人陈述案件和被害的经过。如果其他人感知了这一犯罪事实,也只能以证人身份来作证。即使是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有权代理被害人参加诉讼活动,提出具体的诉讼要求,也不能代替被害人陈述案情,提供被害人陈述这种诉讼证据。至于一个案件有没有被害人,或者有几个被害人,要由案件而定。

由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的特殊性,即他是犯罪的直接受害者,与犯罪嫌疑人和犯罪行为有过直接或者间接的接触,因此,被害人的陈述可以为案件的侦破提供线索,协助案件侦破,确认犯罪人,证实犯罪事实,在诉讼证明中,可以鉴别真伪,排除矛盾,使案件的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同时,它对控诉犯罪,教育群众,具有更为生动、具体、深刻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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