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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侦查]
恶作剧扔爆竹,致人死亡咋定罪
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罗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两人应当预见到扔爆竹的行为会伤害张某,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主观上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但由于刘某并没有直接的实行行为,其提议吓唬张某的行为与危害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现行刑事立法中仅有交通肇事罪中规定了共同过失犯罪,故在一般的过失犯罪中仅应当对实行行为者进行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罗某、刘某的行为均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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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波

[立案侦查]
从彭甲过失致人死亡案谈殴打特异体质者引起疾病发作致人死亡
所谓特异体质者,是指因患有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而导致身体素质与正常人不一样的人。在司法实践中,常遇到这样一些案件,行为人对患有心脏病、脑血栓、脑遗血等严重疾病的特异体质者实行了较轻的伤害行为,造成的直接伤害后果仅构成轻微伤,但却诱发了被害人的疾病发作,最终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发生。对此类案件,行为人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着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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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本岗

[立案侦查]
诱因行为致人死亡的认定
同时查明,轻微外伤、情绪激动等均可成为脑基底动脉破裂之诱因。 [评析] 对本案定性问题有不同观点,分别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无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笔者同意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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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波

[立案侦查]
袁玉春误合电闸致人死亡案
但此时警告牌掉落在电闸高压线杆底下的草丛中,袁玉春没有发现。袁误认为此时已无人作业,并且认为天色已晚,即使有人作业这时也该干完活了,以前副业场电工弄完电以后也曾没人合闸,畜牧场要用电,也都是自己去合闸。于是,袁玉春便找来铝线接通线路把电闸合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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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本岗

[立案侦查]
该案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鉴定看,情绪激动为被害人冠心病发作而猝死的原因。 其次,被害人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关键在于判断被告人对于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是否应当预见,这是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还是意外事件的根本区别。判断时首先要考察行为人有无预见的义务。其次还要求被告人有无预见的能力。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是有机联系的,只有二者同时具备,才能以过失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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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波

[立案侦查]
刘明贤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认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案全罪,必须从该罪的犯罪构成出发,考察客观上行为主体是否以危险方法实施了足以危及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即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以及行为主体主观上是否具有过失。 【案例索引】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08)户刑初字第58号(2008年4月15日) 【案情】 公诉机关陕西省户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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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本岗

[立案侦查]
本案是无罪、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还是过失致人死亡
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二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第三种意见认为高志强、梁志洪二人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理由是:发生争执殴打时,高志强、梁志洪猛击被害人要害部位——头部、胸部数下,打后被害人即躺地上不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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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本岗

[立案侦查]
王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某精神状态不好,便急忙送往医院,刘某在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系外力作用,造成颅内出血死亡。 对于本案中王某的行为认定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一、认为王某的行为应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二、认为王某的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认为王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 分析案情和三种罪行的犯罪构成后,笔者认为对王某的行为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较为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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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波

[立案侦查]
旅客景区住店 煤气中毒死亡 店主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有关规章制度,造成人员伤亡的,可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周某经营旅店时,把不在经营范围内的房屋出租给江先生,属于超范围经营,且造成了江先生煤气中毒死亡的严重后果。周某可以将房屋随意租给任何不特定的人,危害的客体就不特定,因此,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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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波

[立案侦查]
从本案看故意行为与过失 行为间接结合的责任承担
会产生无法弥补的后果,而给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的危害。李某利用公司管理上的过失,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行为。被告化工厂与李某主观上均有过错,客观上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导致了王某的死亡,都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构成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根据过失的大小和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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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本岗

[立案侦查]
指使他人驾车逃逸致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
处理,即“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是: 1、李华具有积极救助的义务,其指使逃逸是一种不作为的犯罪行为。刑法上的危害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动作,实施刑法规范所禁止的行为。不作为是危害行为的一种基本形态,是指行为人负有刑法要求必须履行而没有履行义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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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本岗

[立案侦查]
本案范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2005年8月17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范某在一商店门前玩,见同村的唐某骑脚踏三轮车经过,便开玩笑地说“鬼子(指唐某),你的‘宝马’还可以嘛,搭了两个人还装了一把柴”,并朝脚踏三轮车后载的柴木踢了一脚。三轮车走过几米后,搭乘车坐在柴木上的宋某叫唐某停车,并下车捡了一块重约5斤的大石头向范某的脚下砸去。范某跳起躲开后,即冲上前去,从后面抱住宋某的脖子说:“你还敢打我!”然后将宋某摔倒在地。宋某头部触地,当即不醒人事,伴有呕吐等症状。范某将宋某扶起,并拦了一辆班车由宋某的妻子送宋某去就近的诊所治疗,自己则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同月25日,宋某经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宋某系颅脑损伤致死。 【评析】 对范某的行为是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范某的行为属典型的突发性间接故意犯罪行为,应定故意伤害(致死)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范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笔者认同后一种观点。 首先故意伤害(致死)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有着根本的区别,即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无杀人的故意,但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既无杀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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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波

[立案侦查]
“气死人”要负的法律责任
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根据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和性质,“气死人”可能产生三种不同的法律后果:1、行为人明知对方精神脆弱、生理有疾,可能会被气死,而故意追求气死对方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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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本岗

[立案侦查]
[法律]该案是定过失致人死亡还是意外事件
[案情]:2005年11月17日14时许,陈某驾车回家路经“红卫桥”路段时,遇其父与李某(男,78岁)在公路旁为填土方补偿青苗费问题发生争吵,遂下车与李某争执。争吵中陈某用手由下往上、由里往外的方向一甩,将正站在土坡边缘的李某摔倒,李某滚至半坡处爬起后至坡下拿起一把锄头,从小路绕至公路上欲砸陈某被人拦住,双方继续争执。在争执中,李某突然栽倒在地,陈某见状叫人将李某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李某于当日下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由于情绪激动、轻微外力作用等因素诱发冠心病骤发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 [分歧意见]:在审理中,对该案的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面对高龄的李某,应当预见自己对李某的一甩手之行为,可能导致李某摔倒而产生损害李某身体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加上介入其他因素,致使李某诱发冠心病骤发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冠心病骤发死亡属于刑法上的意外事件,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陈某作为一个普通人,没有义务也不可能预见李某生前患有陈旧性室壁瘤、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疾病,也不能预见由于自己一甩手的轻微外力会诱发李某冠心病骤发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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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波

[立案侦查]
酒后与人争吵扭打从楼上摔下为过失死亡还是意外事件
且当时被害人喝了酒不太清醒,被告人系成年人,其理应意识到其行为的危险性及所造成的后果而疏忽大意未意识到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系意外事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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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本岗

[立案侦查]
间接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之界限
笔者认为,应当着重把握以下两个关键点: 一、准确把握间接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的区分要素 间接故意杀人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导致的过失致人死亡主观要件的区分,是准确把握两者界限的重点。两者的共同点在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行为人在主观上并非积极追求该结果的发生。两者的区别在于主观心理态度不同,这一主观心理态度上的区别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 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对危害后果发生的心理预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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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波

[立案侦查]
欲杀其叔而误杀其父 是过失伤害致死还是故意杀人
便打在刚欲回头制止许安康行凶的许福昌左颞部,许福昌当场倒地身亡。经法医鉴定,许福昌死于颅骨骨折,脑挫伤。案发后,被告人许安康供认是想打死其叔许福发。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许安康欲杀其叔而误杀其父的行为的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许安康的行为构成过失伤害致人死亡罪。许安康在将木棍打出时,明知其叔许福发与其父许福昌相距较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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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本岗

[立案侦查]
酒后犯罪认定为故意还是过失
这一规定表明醉酒不能成为酒后犯罪的无罪或罪轻的辩护理由,但对酒后犯罪的罪名如何认定未作出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和第15条关于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规定来认定被告人的心理态度。如果行为人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过程中对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及其后果是明知的,并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的,即为故意,否则,应推定为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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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