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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条件适用如何增加可操作性
发表时间:2012-06-23 浏览次数:266

逮捕,作为刑事诉讼中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若被不当适用极易伤及无辜或放纵犯罪,给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因此,正确适用逮捕措施对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作用。

正确适用逮捕措施关键是正确掌握逮捕条件。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逮捕条件存在弹性较大、适用标准简化、缺乏可操作性、不易把握等缺陷,应加以完善。

■我国现行法律对逮捕条件的有关规定及缺陷

在实践中,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逮捕条件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问题:

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表述不够准确。办案中,无论是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还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案件都有一定的证据证明存在犯罪嫌疑,只是存在证据多少、充足与否的问题,而不存在没有证据的问题。另外,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讯问……,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也就是说,逮捕必须以证据充足为条件,但现行刑诉法对这一证明标准规定得过于笼统,对有什么样的证据,证明什么样的犯罪事实,证明到什么程度等问题没有具体规定,特别是一些只有间接证据的案件,如何从证据的量和证明力上判断是否达到“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标准,在实践中不易把握。

二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实践意义不大,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其一,按照法律规定,逮捕的适用对象是犯罪性质、情节比较严重,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对犯罪性质、情节较轻,依法应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原则不适用。但是,我国刑法中任何一种罪行都规定了可判处有期徒刑这一刑罚,因此只要构成了犯罪,就有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其二,我国刑诉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可以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刑诉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可以逮捕,这与“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条件发生冲突;再次,这一条件不适应司法实践客观需要,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流动人口的激增,出现流窜作案、外地人犯罪案件不断增加的趋势。这些流窜犯罪分子一般无固定地址、住所、单位,无保证资金,一旦涉嫌了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附加刑的罪,有可能取保后逃之夭夭,无法保证诉讼。由于没有具体操作规范,此类案件在法律适用上无所适从,处理上进退两难。如逮捕,它明确属轻微刑事案件,可能判处管、免、缓,如不捕又不能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或者可能发生重新犯罪问题,因此在实践中难以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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