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如何修改受贿罪以更好地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衔接,更有力地打击贿赂犯罪的讨论由来已久。文章从我国受贿罪的立法规定与打击受贿罪的实际需要出发,提出了我国现行受贿罪的立法缺陷,并结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有关内容和其他国家有关受贿罪的立法规定,提出了扩大受贿罪中贿赂”的范围、取消为他人谋利益”的构成要件及构建定罪量刑二元标准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受贿罪 立法 完善
我国刑法第385 条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5 条第2 款对受贿罪的规定为: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 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对比我国刑法规定,《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所规定的受贿罪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在犯罪构成条件、犯罪客观方面、贿赂的内容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根据国际法必须信守原则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各缔约国提出的要求,我国刑法应力图使规定的内容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内容接轨,这样既有利于惩治腐败, 也有利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为此,应从以下几方面完善我国受贿罪立法。
一、扩大受贿罪贿赂”范围
根据我国《刑法》第385 条的规定,受贿罪的犯罪对象贿赂”仅限于财物。司法实践中,许多受贿犯罪确实是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 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形式进行的。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 实践中出现了大量不以财物为对象的受贿,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要求或接受他人设立的股权、债权, 免费提供劳务, 免费出国旅游、出国留学, 甚至提供性服务。这些非法利益严格说不同于刑法上的财物”,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 索取或收受这些非法利益也不符合刑法关于受贿犯罪构成的规定。针对这一情况, 一些学者认为不能囿于传统的观念, 应当根据贿赂罪犯罪的新情况、新特点, 修改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将贿赂”的范围从财物”扩大到财物及财产性利益”; 有的学者认为贿赂”除包括财物和财产性利益外, 还应包括如提级晋升、迁移户口、赋予荣誉、提供性服务等非财产性利益。
从司法层面看, 在原则上坚持贿赂为财物的同时, 当前对于贿赂范围的理解和掌握上有一定程度的突破, 部分可以直接物化的财产性利益如免费旅游、无偿劳务、债务免除、消费权证等有时也会视具体情况被认定为贿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正体现了这一点。至于非财产性利益如招工提干、调换工作、迁移户口、晋升职务等则一般不被视为贿赂。
我们认为, 为了有效打击各种贿赂犯罪, 我国刑法应扩大受贿罪范围, 将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全部纳入受贿范围, 即将贿赂扩大至一切不正当利益, 凡是能够满足受贿人需求或欲望的有形或无形利益均可以成为贿赂。理由如下:
( 一) 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
受贿罪是以权谋私的犯罪, 其本质是亵渎、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 无论收受或索取的是财物还是其他不正当利益, 都毫无疑问地构成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 其社会危害性的本质是一样的。在人的需要和欲望多化的现实生活中, 无论是财物还是其他不正当利益, 都能满足以权谋私者的心理、生理、物质或者精神需求。随着社会的发展, 人们欲求的利益范围实际上也在不断地发展。如果我们一方面打击受贿犯罪, 另一方面却把贿赂限制在财物或财产性利益上, 势必会放纵犯罪。因此, 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谋取财产性利益或非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规定为受贿罪, 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本质。
( 二) 打击现实受贿犯罪的需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 一些人对物质利益已不屑一顾, 而注重对各种非物质的、精神需要的追求, 受贿行为不再是单纯的钱权交易”, 而呈现多样化的特征。在司法实践中, 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并不仅仅取决于收受财物的数额, 收受较少财物或收受非财产性利益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能比收受财物多的更为严重。如有的税务干部收受纳税人财物数千元, 却不征或少征税款, 导致国家税收损失数十万元; 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 接受他人提供的性受贿”, 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果仅仅因为收受的财物数额不大或不是财物, 而不以受贿罪处理, 就违背了立法原意, 从而严重影响反腐败的实际效果, 放纵了大量实质上的受贿犯罪。正因为收受财物以外的其他财产性利益或其他不正当利益也能够体现受贿罪的本质及其危害程度, 所以把它们包括在贿赂范围之中是合理的, 也是打击现实生活中受贿犯罪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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