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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把握受贿罪构成要件之为他人谋取利益
发表时间:2012-07-23 浏览次数:195

熊选国(以下简称熊):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只有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才能构成受贿罪。此种规定,近年来遭到不少学者的批评,他们认为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犯罪构成设置的这一要件为查处和追究现实生活中的许多腐败交易设置了人为的法律障碍。1997年修订刑法时,也有人提出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但没有被立法机关所采纳。当然,从本质上来讲,受贿是一种权钱交易”行为;受贿人之所以有条件收受贿赂,是由于他能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从现有的立法框架看来,除了索贿以外,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一个重要特征,也是受贿罪构成的要件之一。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他人财物,但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或者意图的,就不构成受贿罪。

  

苗有水(以下简称苗):目前关于受贿罪司法认定中分歧之一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究竟是一种行为”还是一种意图”,即属于客观要件,还是主观要件?

  

熊:对于这个问题,我国刑法学界历来存在着客观要件说”和主观要件说”之争。客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行为要件。如有的论者提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的规定对行贿人交付的财物予以接受,并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据此观点,受贿罪的构成必须要求行为人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无此种行为即便是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也不构成受贿罪。主观要件说”则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即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或者说是主观上的一种意图”。当然,这种主观态度或者意图必须有证据、事实来证明。近年来,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主观要件,逐渐获得了大多数人的共识。我认为,主观要件说”的观点是可取的。

  

苗:关于这个问题,我查阅了学界的一些观点。有的论著虽然坚持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但认为受贿罪的构成并非必须有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更不能理解为要求实现谋取的利益,并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内容是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据清华大学张明楷教授主编的教材的观点,这种许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即便行为人不打算为他人谋取利益,却又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也可以理解为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在我看来,这种观点与主观要件说”在结论方面没有什么不同。

  

熊:基于主观要件说”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苗:我想,这样进行规范是有其根据的。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在于权钱交易”,也就是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国家工作人员只要接受他人的请托并收受了请托人或其代理人的财物,其行为即具备了这一特征。当然,这里所说的请托”必须是具体、明确的,而不能是抽象、模糊的。我觉得,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财物与权力互相交换达成的默契。就行贿人而言,谋利益”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就受贿人而言,谋利益”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从利益的实现方面来看,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意图或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正在为他人谋取、尚未谋取到利益,以及已为他人谋取到利益等不同阶段,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同时,已经实现的利益包括实现了全部利益和实现了部分利益。所以,在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的受贿罪中,只要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就足够,即使其最终未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也足以构成受贿罪的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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