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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贪污受贿罪的几个问题辨析
发表时间:2012-06-22 浏览次数:45

说明:本文所说的贪污受贿罪是指贪污罪和受贿罪两个罪。

引言:二零一零年四月因王益贪污案牵连出两个重要人物,一个是演员赵薇和一个是央视主持人刘芳菲,这两个人的出场本身就有一定的影响,甚至可以说是特别的,而我觉得更特别的是刘芳菲的律师所说的:“刘芳菲已经把钱退了,不会承担刑事责任”。这句话让我想到了许多问题……

一、立案起点:五百到两千

我已经发现,混乱和一切祸害的起源、原因和发展都与各种社会的腐败的法制有关。

——摩莱里

1999年9月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贪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1999年8月在《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附则部分指出,“本规定中的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接近该数额且已经达到该数额80%以上”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即4000元。

可见,我国普通贪污罪的定罪标准有两个,即贪污数额5000元以上是具有一般情节的贪污行为构成贪污罪的标准;具有较重情节的,数额在4000元以上的也构成贪污罪。但是,无论是刑法的规定还是高检的司法解释,对贪污罪的起点数额存在缺陷,应该加以修改。

首先,贪污受贿罪的起点数额,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与盗窃罪作比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罪的解释,盗窃罪的构成起点数额为500元-2000元。此罪(只是主体具有特殊身份)在客观方面、主观方面与盗窃罪极为相似,社会危害性更大的贪污罪的起刑点定为5000元(特殊情节4000元),就会造成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窃取公共财物行为的处罚,远远轻于普通盗窃罪的现象,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其次,贪污受贿罪的构成起点数额适当降低,有利于有效的遏制贪污腐败。因为实践证明,许多重大的贪污犯罪都是从小贪开始,由于屡屡得手,才越陷越深,如果将贪污起点数额适当降低,贪污行为被惩治概率就增大,在萌芽状态下就可能被消除。

2010年03月08日据《新华网》载,全国人大代表、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蔡宁建 “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以修正案的方式取消刑法中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只规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3个档次,” 并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对贪污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作出司法解释:个人贪污数额在2万元至5万元的,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个人贪污数额虽然尚未达到上述标准,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至20万元的,为“数额巨大”的起点;个人贪污数额在50万元至100万元的,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

我同意蔡宁代表关于修改起点的意见,他觉得起点要提高,我认为他有为自己找借口的嫌疑。而我觉得起点要降低,建议以五百到两千为起点,原因:

第一、贪污受贿罪是因为利用了职务之便,其职务为核心,说简单一点,这些财产是公家的,你一分钱也没有资格拿走,现在才起点是五百到两千,说明你已经让你贪污了一部分,你应该知足了,这个标准与五千相比,计算一下就可知道,全国的将会有多少钱不会放入口袋。所以,有人认为“在贪污这种犯罪上,贪污数额的多少,只有罪重罪轻的界限,没有罪与非罪界限,贪污一元钱也是犯罪,这样才有利于反腐败,有利于减少贪污案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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