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13年4月17日,20岁的邹某和朋友余某、小红、叶某、陈某等人在余某家玩耍时,小红骂了余某一句,余某便要教训一下小红,将她拉入卧室要求发生性关系。小红不从,余某就殴打、威胁,强行奸淫了小红。其间,叶某听到动静问怎么回事,邹某说是余某在强奸小红,奉劝叶某少管闲事。陈某试图到卧室阻止余某,但邹某起身恐吓陈某:“你敢进去,两刀子捅死你。”陈某也不敢再过问。为防止小红报案,事后,邹某将手机借给余某拍摄小红的裸体视频,并恐吓小红不要报案。
审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邹某明知余某实施奸淫行为,不仅不制止,反而阻止他人施救,让强奸目的得逞,已构成强奸罪,系从犯。
法律分析:本案属于典型的共同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共同犯罪是两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同时,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分工,行为人又分为四种类型: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主犯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行为人或犯罪集团的组织者、领导者;从犯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行为人。胁从犯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行为人;教唆犯是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人。这四种行为人,根据刑法规定,处罚程度各不相同。
在本案中,余某以殴打、威胁方式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系强奸行为。在余某实施强奸行为的过程中,叶某和陈某欲进行制止,却遭到邹某的恐吓和阻止。邹某的行为在客观上有利于余某强奸行为的实施,是对余某的帮助,在主观上,邹某放任余某对被害人实施强奸,邹某与余某构成共同犯罪,且属从犯。同时,共同犯罪中,所有行为人的罪名是相同的。余某构成强奸罪,作为从犯的邹某同样构成强奸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犯强奸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具有法定加重情节,最高可处以死刑。同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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