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办理一起盗窃案件,查阅相关材料时,对于本案的一篇文章感觉非常全面,有利于读者和同行理解盗窃罪犯罪构成以及处罚标准的理解与应用,现共同研究探讨如下:
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于2013年3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2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13年4月4日施行。
《解释》主要内容及理解适用
《解释》根据修改后的刑法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分15个条文,对办理盗窃刑事案件中适用法律的普遍性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
(一)关于盗窃犯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
《解释》第1条、第2条在综合考虑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基础上,立足于更好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对盗窃犯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作出了新的规定。
1、关于盗窃“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一般认定标准。《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与《98年解释》相比,《解释》对“数额较大”的标准作了大幅调整,即由500元至2000元提高至1000元至3000元,同时对“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作了较大幅度的提高。这主要是考虑:其一,盗窃犯罪是侵财性犯罪,其定罪量刑标准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而据统计,1997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6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90元;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90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724元,分别比1997年增长4.6倍和3.7倍。其二,近年出台的有关财产犯罪的司法解释均对有关数额认定标准作了相应调整。如2011年“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分别由原来规定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上调整为3000元至1万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对盗窃罪数额标准的确定,应当与类似犯罪相协调。其三,对盗窃罪数额标准的设定,要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当前,盗窃罪仍处于高发态势,为有效维护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对入罪数额标准不宜作大幅提高。而适应近年来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实际,适当提高盗窃“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并拉大幅度空间,则有利于更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更好适应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实际。
2、关于盗窃“数额较大”认定标准的特别规定。《解释》第二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规定本条主要是考虑:对于盗窃犯罪而言,盗窃数额固然是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情节,但除此之外,行为人的一贯表现、犯罪方式、盗窃对象等也应当是影响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因素。在综合考虑有关情节基础上,对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作出特别规定,可以避免“唯数额论”的不足,更好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刑法基本原则和主客观相统一刑法原理。关于本条,需特别说明以下几点:
(1)本条第(1)、(2)项是根据实践中盗窃违法犯罪分子不少有前科的实际,为强化对此类屡教不改者的惩治效果而设置的。起草过程中,对于该两项规定,曾有不同认识。有意见提出,其存在双重评价问题;特别是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同时又符合累犯成立条件的行为人,如一方面降低入罪数额门槛,另一方面又按照累犯从重处罚,有双重从重之嫌。经研究认为,本条是对盗窃“数额较大”所作的特别规定;根据本条,盗窃数额达到《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并具有相应情形的,即属于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换言之,本条是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对盗窃“数额较大”的具体认定标准所作的解释。故对根据本条已构成盗窃罪的行为人,如同时符合累犯成立条件的,依法从重处罚,并不存在双重从重问题。对此,有关部门,包括立法机关,都不持异议。当然,由于已将累犯作为定罪情节考虑,体现了对累犯从严惩处的立法精神,因此,在具体量刑时,要掌握好从重处罚的幅度,不宜增加过多的刑罚量,以实现罪行相适应。
(2)关于本条第(1)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规定中“盗窃”的理解。有意见提出,此处的“盗窃”,应理解为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即不仅包括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行为,也包括因法条竞合等关系虽以其他罪名(如破坏电力设备罪等)定罪处罚,但同时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经进一步研究,对该项规定中“盗窃”,应理解为仅指盗窃罪。主要考虑:其一,对《解释》中“盗窃”的一词,应尽可能作同一解释,否则容易造成理解适用上的困惑、混乱。其二,设置本条第(1)、(2)项的目的在于严惩盗窃惯犯,其数额标准仅为第一条规定标准的一半,故宜适当控制其适用范围。其三,理解为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从实现罪刑均衡的角度有一定道理,但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包括盗窃特殊物品、因盗窃又构成其他重罪、以盗窃方式实施其他犯罪、盗窃后转化抢劫等多种情形,范围很大,审查判断难度大,且容易引发争议。
(3)本条第(3)项是针对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案件多发、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的实际设置的。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本项规定不妥,因其与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关于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规定存在竞合。经研究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的规定主要是规制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而本项规定则是组织、控制未成年人实施盗窃犯罪的处理问题;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显然不可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即组织未成年人盗窃的,在任何情况下,均只能以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论处,最高只能判7年徒刑;规定本项主要是为了明确,当组织、控制未成年人实施盗窃,依法应以盗窃罪论处时,可以降低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即提高定罪量刑的法定刑幅度。
3、关于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数额标准的适用。
考虑到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有时难以查明盗窃地点,而根据《解释》规定,针对不同地区所适用的盗窃数额标准可能并不一致,为解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特别规定: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适用本款时应当注意:
(1)本款规定的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包括火车、汽车、船只、航空器等各类交通工具。由于本款已包含在火车上盗窃数额标准确定的情形,《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9年2月4日“两高一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公发[1999]4号)不再适用。本款规定的跨地区,主要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个别省、自治区针对本省、自治区内不同市、州经济发展状况差异较大的实际,设置了有区别的盗窃数额标准的,则跨地区也包括跨市、州。
(2)对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的,如盗窃地点能够查明,仍应根据盗窃地有关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数额标准认定,只有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才适用本款。
(3)对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案件,应当先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之后根据本款,确定应当适用的盗窃数额标准。
(4)如是在铁路运输中盗窃的案件,本款所规定的“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是指对受理案件的铁路运输检察院、铁路运输法院具有领导或者指导职能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如此把握主要考虑:铁路运输法院的设置与行政区划不完全一致。某基层铁路运输法院设在甲省,但其上级法院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可能设在乙省。如基层铁路运输法院按照甲省确定的数额标准作出判决后,被告人上诉或者检察机关抗诉,就需按照乙省的标准改判,此将人为地影响判决的稳定性。
(二)关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认定
《98年解释》第四条曾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增加规定为盗窃罪的入罪条件之后,上述规定需作相应修正;同时,实践中,对“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具体认定也存在不同认识。鉴此,《解释》第三条对相关问题作出了专门明确。
1、关于“多次盗窃”的认定。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情况,《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对“多次盗窃”作出了新的解释,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2、关于“入户盗窃”的认定。《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这一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的有关内容基本一致。适用中应注意:其一,必须是非法入户后实施盗窃的,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如是经被害人允许入户,其后见财起意,实施盗窃的,不属“入户盗窃”。其二,某一处所是否属于“户”,应结合具体情况作出认定。他人单独生活居住的居所,属于“户”;集体宿舍、旅店宾馆、工棚等,不属于户,但如其中的一个或者几个房间被确定为供他人家庭生活所用的居室,实际上具有住室的性质,且与外界相对隔离,就可以认定为“户”。
3、关于“携带凶器盗窃”的认定。《解释》第3条第3款规定:“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这一规定同样借鉴了《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内容。适用中需注意:其一,对于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盗窃的,应当根据行为人携带该器械的目的、该器械的通常用途等判断其是否具有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危险性,认定是否属于“携带凶器盗窃”。如携带镊子、刀片等盗窃工具,或者随身携带有挂在钥匙圈上的小水果刀等,或者下班途中携带装有钳子、扳手等的工具箱进行盗窃的,不宜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符合扒窃特征的,可以扒窃论处;行为人使用所携带的器械对他人进行威胁、伤害的,可以按转化型抢劫论处。其二,“携带凶器盗窃”应理解为实施盗窃行为时随身携带了凶器。虽然准备了凶器,但实施盗窃时并未将凶器带在身边,如将凶器留在停放在路边的车里,人离车寻找目标,实施盗窃、抗拒抓捕时均不能随手触及凶器,不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不宜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至于携带的凶器是否在盗窃时对外显露,不影响行为的认定。
4、关于“扒窃”的认定。《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并列规定为盗窃罪的入罪条件之一。根据体系解释原理,“扒窃”的不法程度、危害程度应当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基本相当。据此,《解释》第3条第4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即一方面对扒窃加以场所的限制,要求必须是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另一方面加以对象的限制,要求必须是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
对于如何具体理解《解释》规定的“随身携带的财物”,尚存不同认识。对于被害人携带,但不是随身携带,而是放在触手难及地方的财物,如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放置在行李架上的财物,不应认定为“随身携带”,对此不存在争议。对于虽已离身,但被害人放置在自己身旁、触手可及的财物,如放置在座椅旁、车筐内等的财物,应否认定为“随身携带”,尚存在较大认识分歧。
我们经研究认为,扒窃行为中“随身携带的财物”,应当限缩解释为未离身的财物,即被害人的身体与财物有接触,如装在衣服口袋内的手机、钱包,手提、肩背的包,坐躺、倚靠着的行李等。这样把握主要考虑:其一,能够恰当反映扒窃相对于普通盗窃更为严重的危害性。如被害人通过身体任何部位与财物的接触,直接占有和控制着财物,则意味着行为人通常不可能直接将整个财物偷走,而必须贴近被害人,采取掏兜、割包等手段偷走衣服和包内的财物。行为人实施这种扒窃行为,一方面显示其胆子更大,从而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另一方面,由于容易被人及时发觉,也易发生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安全的严重后果,对这类行为,不论盗窃数额多少都予以定罪处罚具有合理性;反之,如财物已离身,脱离了被害人的直接占有和控制,行为人乘机窃取,相对也不容易被人及时发觉,因而引发犯罪分子制止被害人反抗从而危害其人身安全的概率就会大大降低,对窃取这类财物的,就不宜认定为“扒窃”,而应按普通盗窃处理。其二,符合立法本意。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一书指出:“扒窃行为往往采取掏兜、割包等手法,严重侵犯公民财产和人身安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技术性强,多为屡抓屡放的惯犯,应当予以严厉打击。”其三,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识。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定义,“扒窃”是指“从别人身上偷窃财物”。综上,无论从立法精神还是从社会公众的一般认识看,均应当将“扒窃”解释为盗窃与被害人身体有接触,能够为被害人直接占有和控制的财物较为合理、妥当。是否贴近人身,是否同时会危及他人的人身安全应当是区别“扒窃”与普通盗窃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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