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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关于确定盗窃罪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
发表时间:2013-08-31 浏览次数:48

7月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联合下发《关于确定盗窃罪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确定盗窃罪执行具体数额新标准,即认定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为“两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标准为“六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为“四十万元以上”。

根据我省1998年确定的数额标准,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一万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以六万元为起点。

今年4月4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情况,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

根据解释的授权,在充分调研基础上,省法院与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共同研究确定了山东省盗窃罪新的具体数额标准。

此次调整调高了数额标准,但对盗窃罪的惩处力度并没有弱化,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庭长韩芳丽解释说,依据“两高”解释,对具有以下八种情形之一的犯罪,立案追诉标准可以按照百分之五十计算。

这八种情形分别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也就是说,对具有以上八种情形之一的犯罪,山东执行的立案追诉标准可以降低为一千元,这与1998年我省确立的标准相比没有变化,但考虑到经济社会的发展、人均收入的提高以及货币购买力的降低等因素,实际上对上述八种情形犯罪的惩处力度是加强的。

标准提高的同时,也考虑到各种情况差异。解释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被害人谅解及其他轻微情节”等情形的,即便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也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数额新标准适用于2013年4月4日“两高”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理或者正在审理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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