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
诈骗案件也是最常见的刑事案件之一。诈骗罪,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本质在于“骗”,即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而使被害人“自愿”地交付财物、处分财产,同盗窃罪一样都是用“和平”的手段取财,但其有自己的行为结构: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欺诈行为→致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财产权受到损害。
诈骗罪的核心问题,就在于诈骗的本质特征——被害人处分财产、交付财物的当时是自愿的,但该自愿只是表面现象,实际上是违背被害人真实意愿的,是由于行为人的原因,致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而表现出的“自愿”。
(一)诈骗罪的构成
1、诈骗罪的行为行特征
诈骗罪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一个最大区别就在于行为方式,由于行为人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被害人(包括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持有人)在认识上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以致“自愿”地将自己所有或持有的财物交给行为人或放弃自己的财的权(如免除行为人交还财物的义务)。诈骗的手段可谓五花八门,概括起来,无非有两类:
虚构事实,即编造某种根本不存在的或不可能发生的、足以使他人受到蒙蔽的事实而骗取他人的财产。
隐瞒真相,即行为人应当告知对方某种事实,而故意不告知,使得对方在受蒙蔽的情况下“自愿”地将财物交与行为人,以实现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
一般而言,虚构事实的诈骗行为体现为作为的特点,而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体现为不作为的特点。所以,诈骗罪也是可以由不作为的行为方式构成的。当然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常常既有虚构事实,又有隐瞒真相的行为方式骗取他人的财产。
2、诈骗罪的数额要求
诈骗行为要求数额较大的,才构成诈骗罪。数额较大的起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6日《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6]32号)的规定,以2000元以上为标准。
3、特殊类型的诈骗行为
(1)诉讼欺诈
所谓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出示虚假的证据,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的行为。一般情形下,诈骗罪的被害人就是被骗人,被害人因为被欺骗而产生错误、自己处分自己的财产。但诉讼欺诈却存在被害人与被骗人相分离的情形,即法院的具体承办法官是被骗人,被判败诉而不得不支付财产的是被害人。对于诉讼欺诈是否应当构成诈骗罪,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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