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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能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发表时间:2012-07-23 浏览次数:306

自06年以来,赖朝阳私自组织46台小轿车采用统一联系乘客、统一安排车辆的形式从事平江至长沙的专线客运营运,非法经营额达300余万元。07年8月,粟清林见赖的经营有利可图,就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从赖的手中夺取经营管理权,继续组织非法营运至08年3月,后因与县汽车站司机争夺客源发生斗殴而案发终止。

对赖朝阳、粟清林的行为,公安机关认为赖朝阳、粟清林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且数额巨大(均在100万元以上),其行为违反《刑法》第225条,构成非法经营罪。但检察机关的意见则相反,认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理由是法律与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我们认为公安机关的意见应是正确的,赖朝阳、粟清林的行为严重扰乱了运输经营的秩序,构成非法经营罪。其理由是:

一、刑法第225条中留有口袋条款,可与赖朝阳、粟清林的行为进行理性对接,即第4项:“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非法经营罪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方式乃是出于立法简洁的目的,任何条文都不可能穷尽一切现实情况,做出此规定也是立法者的无奈之举,是立法者“有意”留下来的“漏洞”。因此,既然立法者“有意”作此规定,那此项规定就有其存在的价值和适用的余地。

二、司法解释是补充这个“漏洞”的有效但不充分的方式。自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数个司法解释,不断将非法经营罪的调控范围予以了具体化。经过解释,除刑法第225条规定的前三项行为外,还包括“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情节严重的行为”等等。经过解释,这一罪名所调控的行为已经清晰和具体了不少。根据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2条:“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的规定,司法解释只是对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的解释,而不具有创设性权力。例如,非法买卖外汇、情节严重的行为,本应属于刑法第225条第4项规定调整的范围,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理解和适用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为统一法律的适用才作此司法解释。也就是说,非法买卖外汇,情节严重的行为本应构成非法经营罪,不是因为有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因此,在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之外,只要是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亦可构成非法经营罪。

三、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第64条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要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责任,但是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其扰乱的只能是运输经营秩序,若构成犯罪,那也只可能是非法经营罪,因为刑法对此没有单设罪名。另外,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该规定,检察机关对 “黑网吧”业主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无异议。其实,两者的规定并无实质的不同,只是《道路运输条例》没有限定追究刑事责任的罪名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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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6 律咖推荐指数:90 业务咨询人数: 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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