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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证罪特别程序
发表时间:2013-07-19 浏览次数:177

由“李庄案”引发的关于律师伪证罪问题的争议一直都未消减。其实,律师身陷囹圄,不仅有实体法上的原因,如,法条中“引诱”、“威胁”等词语,使得刑法立法语言不明确,很容易让侦查、控诉机关抓住这一借口而随意对律师进行侦控;程序法上也存在很大缺陷,因为“律师伪证案”是由律师为刑事案件辩护而派生出的案件,属于“案中案”,当事人身份具有双重性,在原案中,检察院、警方既是原案的侦办、公诉机关,与律师处于平等对立的一面;而在“伪证案”中,却又有权力处置律师,对原案律师实施侦控,这样的失衡局面,很容易致使侦查、公诉机关实行报复,借机打压辩护律师。

律师伪证罪应设特别程序;

辩护律师是否涉嫌伪证罪的关键问题涉及证据是真是伪、取得方式是否合法,并且,控辩双方均是依照法定职责参与诉讼,并形成对抗和制约关系的特殊性。因此,对一方是否涉嫌伪证不宜也不能由另一方来作出裁断,而应经法院审查后方能作出判断。

经法院调查,认定该证据属于伪证或以其他非法方式取得的,应依法予以排除;如辩护律师的行为涉嫌犯罪需立案查处的,法院可以裁定取消该律师本案辩护人的资格,并交由该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

专家观点:

306条本身是一个问题,但更重要的是整个法治的建构问题。我比较同意这个观点。在97年刑法规定306条以前,对律师也完全可以用其它条款,比如包庇罪等来治罪,不仅仅是法律规定的问题。我还是赞成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有一定的豁免权。这主要是要避免律师在调查取证后、证人改变证言,律师就被当成犯罪来处理的情况。这就可能涉及一个人人平等的问题,一般人,司法人员伪证要处理,为什么律师可以不受追究,是不是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我认为在整个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平衡是司法公正的起码条件。但目前是不平等的,为了实现平等,就要赋予辩护律师一些特权,使得其能在法律上能和控方保持对等。这可能使个别律师伪证未受追究,但仍可以违背职业道德,吊销其执照,同样能达到惩戒效果。更为主要的是我国306的立法、实践反映了国家、个人价值上的不平等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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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专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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