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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几点思考
发表时间:2012-06-22 浏览次数:424

我国的数罪并罚制度自1997年新刑法制定以来,一直没有进行过补充和修改过,笔者近期在办理一起贩卖毒品的案件时,引发了对该制度的重新思考,发现现行刑法中该制度的规定比较简略和粗疏,可能造成了司法实践对一些问题存在着无法可依、尺度不一的问题。本文拟探讨司法理论和实践中关于数罪并罚制度的几个问题,提出一些不成熟的意见。

一、关于刑法第七十条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我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笔者在办理一起贩卖毒品案件时,发现上述规定使司法工作人员有点无所适从,关键问题就在于对“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中“发现”的主体究竟是谁,是专指人民法院?还是不仅包括人民法院,还应包括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

案情是这样的:被告人林某2006年1月10日因为贩卖毒品罪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经过审理后于3月9日作出了有罪判决,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在判决生效之后,4月初检察机关又收到公安机关关于该人于2006年2月21日贩卖毒品的起诉意见书,也就是说在判决宣告之前该人再次犯罪,而且在2月21日当天并已经被公安机关发现并立为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该案时,对王某是否要适用数罪并罚以及应适用什么程序提起公诉的问题发生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发现”的主体只能是法院,认为对王某可以数罪并罚。理由是,前罪的判决宣告之后,法院才发现王某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符合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一审程序提起公诉,由法院对后一个犯罪行为进行审判,并与前罪数罪并罚。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发现”的主体应当包括公、检、法三家司法机关,对王某不应数罪并罚。理由是,前罪的判决宣告以前,作为刑事诉讼司法机关之一的公安机关已经发现了王某的犯罪行为,立案决定书就是依据,“发现”的时间并不是在判决宣告之后,故不符合第七十条的时间条件,应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该案。

第一种观点的理论依据在于我国宪法规定,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独立拥有审判权,数罪并罚是刑法赋予法院具体运用刑罚的一项措施,因此,数罪并罚的主体只能是法院。其次,通过对该条文中“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对这句话作结构分析,其主干是“发现罪”,“对罪作出判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因此,在我国只有法院才能“发现罪”,故刑法第七十条中“发现”的主体应该是法院,不包括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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