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共同过失犯罪能否成立共犯的问题, 国外刑法理论界也是观点不一, 可分为否定说和肯定说。
1.否定说
否定说不承认过失共犯, 也不承认故意犯与过失犯的共同犯罪。基本理由有: 第一, 共犯的综合要素是各个行为人具有相互利用、补充的行为导致结果的决心, 这种相互理解的心理状态,只能存在于故意之中。第二, 过失犯的本质是违反注意义务, 这就决定了过失犯的意思联络, 只是一种非犯罪的意思联络, 而不可能是犯罪意思的联络。因此, 肯定过失的共犯, 与过失犯的本质是相矛盾的。否定说的观点得到许多著名刑法学术界权威的支持。例如, 德国学者李斯特认为, 作为共同正犯的主观要素的犯意, 必须有犯罪事实的认识, 以及与其他共同正犯协同的意识, 因此, 多数人的非意识的协同, 虽然加功于同一结果的发生, 也只能成立同时犯,不成立共犯。日本学者团藤重光认为, 过失犯的本质要素是违反注意义务, 而违反注意义务的存在论基础必须在构成行为本身深层的意识下的人格中寻找, 因此, 只把非犯罪性的意思联络作为共同实行犯罪的意思是不充分的
2.肯定说
肯定说肯定过失共犯, 其基本内容来自两个方面: 第一是行为共同说, 认为共同犯罪只要求构成要件之前的自然行为的共同, 只要各行为人对自然的行为有共同的意思就构成共犯。第二是以目的行为论为基础, 认为过失行为是一种不注意的目的行为, 当然是一种意思行为, 故二人以上能够共同实施过失行为。过失犯中的实行行为, 是违反客观的注意义务, 具有构成要件结果的现实可能性的非故意的形态, 二人以上完全可能共同实施这种行为, 因而肯定过失的共犯,尽管肯定说的观点目前尚没有占据支配地位, 但力倡者不乏其人, 并同样得到许多著名刑法学者的支持。仅以行为共同说为例, 肯定过失共犯者就有布黎、宾丁、弗兰克等人。布黎认为, 从引起发生结果的各个动作, 至少在其本质上有相对之同一性。故在结果之中, 有数人之动作存在时, 数人俱应受相对的同等处罚。基于此一理由, 故正犯与从犯共同协力时, 其人格之绝对性的区别, 决不能以行为之客观状态为基础。其基础, 毋宁谓以由犯罪主观之侧面导之。如以此种说法为正确, 则对过失应作如下之认定: 对构成实现过失结果各部分之每一个过失动作, 至少在其本质上对于结果俱有相对之同一性。因此, 凡担任过失之动作者, 至少在客观的立场上,均应受相对的同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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