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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是否等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发表时间:2012-06-15 浏览次数:84

案例:王某是一位从事建筑行业的包工头,无建筑资质。2001年3月其从劳务市场上招聘了张某,分配张某从事电工工作。2004年10月,张某在建房工地上被房顶上坠下的钢架砸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张某的妻子谷某与王某协商赔偿事宜,因协商未果,谷某一纸诉状将王某告上法庭,要求王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二个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费等3548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对于上述诉讼请求中谷某能否向王某同时主张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谷某不能向王某同时主张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死亡赔偿金等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因此,死亡赔偿金等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王某支付了死亡赔偿金,谷某就无权再要求王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谷某能向王某同时主张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这死亡赔偿金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规定如果致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也指明了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害赔偿是分别用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进行的规定,同时在第三十六条也明确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确。”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是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其第九条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不一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死亡赔偿金不等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就本案而言,谷某不仅有权要求王某支付死亡赔偿金,而且有权要求王某对其因丈夫死亡而遭受的精神损失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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