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侮辱案vs诽谤案
发表时间:2012-06-28 浏览次数:282

1、吴正春侮辱案:2008年10月16日下午5时左右,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吴正春因写“七律”诗一首批评该县县委书记范申华被公安机关处罚。又因为吴是中共党员、公务员兼县人大代表,所以同时遭党纪处分,行政处分和撤销代表资格等处罚。(详情在这里)继两年前的彭水诗案之后,这个案件再次说明,领导享有免于被唾骂的自由。

2、邓永固涉嫌诽谤罪:四川遂宁市蓬溪县青年邓永固在网上用真名发布帖子,称“高升乡在退耕还林中存在违纪、违法行为”,并称遂宁市、蓬溪县及县林业局有关领导是“败类”。去年10月17日,邓永固因涉嫌诽谤罪被蓬溪县公安局刑拘。12月31日,蓬溪县检察院正式向蓬溪县法院提起公诉。09年4月20日,蓬溪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邓永固涉嫌诽谤罪一案。争议点:程序存在违法?是否构成诽谤罪要件?

侮辱罪:指以暴力或者其他办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客体是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对象必须是特定的自然人,不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组织,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首先,必须有侮辱他人的行为。方式主要有暴力侮辱、言词侮辱、文字侮辱。其次,侮辱他人必须是公然进行的。所谓公然,是指在有第三者在场的情况下或者能够使第三者看到的、听到的方式进行侮辱,至于被害人是否在场,不影响本罪成立。构成本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指直接故意,并具有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根据《刑法》第24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同时,犯本罪,告诉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损坏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客体是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对象是特定的人。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损坏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所谓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虚假事实。如果传播的是客观存在的或者略有夸张的事实,不构成本罪,但可构成侮辱罪。所谓散布,是指用语言或文字的方式扩散捏造的事实,使众人知道。侮辱罪与诽谤罪的主要区别是:第一:侮辱的方法可以用暴力方法,但并不捏造有损他人名誉的事实,而诽谤则必须是捏造并散布有损他人人格、名誉的事实,且法律没有以公然实施为条件,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并具有贬低、损坏他人人格、名誉的目的。因果实误信耀眼并加以散布或者批评失实而损坏他人人格、名誉的,不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24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犯本罪,告诉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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