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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他人犯罪失实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发表时间:2012-06-26 浏览次数:164

[案情]:

原告:倪向苏(系被告单位职工)

被告:江西省上饶县中学

倪向苏系江西省上饶县中学的电工。2002年9月10日,上饶县中学综合大楼用电外线由倪向苏接火完成后,大楼用电失常,造成用电设备损坏,损失额为4280元。同年9月27日,上饶县中学向上饶县公安局报案称,倪向苏故意毁坏单位财物,要求公安机关对用电事故进行立案侦查,并追究倪向苏的刑事责任。同月29日,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将倪向苏刑事拘留,28天后被释放而改为取保候审一年。2003年9月12日,上饶县公安局认为倪向苏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对倪某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和撤销案件决定,并赔偿倪某被拘留期间赔偿金、医药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459.75元。倪向苏向法院起诉要求上饶县中学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裁判要点]:

江西省上饶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对原告的犯罪行为进行立案侦查,属正当行使权力,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且是否对原告进行立案侦查以及是否采取强制措施,是公安机关依其职权实施的行为,与被告的举报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据此,法院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倪向苏要求被告江西省上饶县中学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

[评析]:

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是指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为:一、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的事实;二、行为人行为的违法性;三、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在本案中,被告举报原告犯罪,公安机关以原告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将其刑事拘留28天。原告被拘留虽然同被告的举报行为有一定的关系,但被告实施举报行为是由于原告履行职务过程中引起了电力事故,向公安机关报案是对自己权益寻法律保护,是在正当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其举报行为并无违法性,且在主观上并无恶意。另外,原告被关押不是由被告报案所必然造成的,其名誉受损的后果是公安机关造成的,且公安机关已纠正了原作出的错误决定,并承担了全部责任,对原告进行了赔礼道歉和相应的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举报行为与原告名誉权受侵犯的后果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原告名誉受损的损失实际上已得到了补偿,故笔者认为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

(作者单位: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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