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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
发表时间:2012-06-26 浏览次数:348

侵权法上的抗辩,指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使自己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事实和理由。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客观存在的事实,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者不完全成立。抗辩属于程序法范畴,法律赋予被告抗辩权利,既体现了程序公正,也是为了保证判决、裁定的公平合理。被告的抗辩,否定了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新闻侵害名誉权是指新闻单位或个人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等形式向公众传播内容违法的新闻,从而侵害了公民、法人名誉权的行为。书面侮辱和诽谤是新闻侵害名誉权的主要行为方式。由于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方式的特殊性,我国法定的抗辩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不可抗力等不适用于新闻侵害名誉权纠纷案件。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对新闻侵害名誉权规定特别明确的抗辩事由,不过,从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对名誉权的保护条款中,可以推理出新闻侵害名誉权纠纷的抗辩事由,如侵权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侵害后果的轻微可以作为被告免责或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分别于1993年、1998年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分别简称《93名誉权解答》和《98名誉权解释》),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针对新闻侵害名誉权纠纷规定了抗辩事由:

一、文章内容的真实程度

《93名誉权解答》第七项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第八项规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性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在受理时分三种情况处理:(一)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二)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三)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98名誉权解释》第九项规定: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综合上述几项规定,可以看出,这两个司法解释把媒体发表的文章内容的真实程度分为四个级别:完全真实、基本属实、基本内容失实和严重失实。法院在接到诉讼人的诉讼请求后,经核实被指控文章内容完全真实或基本真实,并且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根据《民事诉讼法》,可以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只有严重失实的新闻报道和基本内容失实的批评、评论文章,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法院才认定侵害名誉权指控成立。这些规定控制了“滥诉”行为,使新闻工作者和新闻媒体不至于动辄得咎,成为被告席上的常客,保证了新闻传播工作的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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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侵权赔偿专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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