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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发表时间:2012-06-27 浏览次数:275

一、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主要是通过司法解释建立起来的

上世纪80年代中期颁布的民事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并没有直接对精神损害赔偿做出明确规定。但是,其第120条规定,侵害他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应当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这里的“赔偿损失”到底是对财产损失的赔偿,抑或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法律规定并不清楚。

在其后近15年间,我国的社会经济和法治处于高速发展阶段。有关死亡和伤残赔偿以及侵害名誉权等案件的“单纯精神损害”赔偿渐次成为法学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重要课题。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人权保护、法治发展和人民权利意识增强的进程。理论研究和司法解释以民法通则第120条为依据,沿着两条路径对广义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进行探讨:将死亡赔偿和伤残赔偿作为“非物质性损害”纳入精神损害范畴进行探讨;将侵害名誉权(含侵害隐私)、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所导致的所谓“单纯精神损害”纳入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范围进行探讨。审判实践和理论研究取得的成果是:(1)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应当独立于抚养费予以赔偿,名称上可以称为“死亡抚慰金”、“伤残抚慰金”或者因侵权死亡、伤残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2)侵害非物质性人格权包括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3)对某些人格利益之侵害,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也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如侵害死者的名誉、隐私等情形。这样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成果集中反映在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即法释(200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前颁布的若干司法解释特别是关于侵害名誉权等人格权案件的法律适用的解释、解答中也曾涉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但是,法释(2001)7号是有关精神损害赔偿最完整、最系统的司法解释。根据这一司法解释,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隐私被侵害的,在特定条件下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监护权受到严重侵害、致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人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害死者的名誉、隐私、姓名、肖像等人格利益以及遗体等导致近亲属严重精神损害的,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害具有特定人格纪念意义物品导致受害人严重精神损害的,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法人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轻微精神损害不得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此外,该司法解释还规定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六个考虑因素。

二、目前的状况与问题

法释(2001)7号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建立的一个里程碑。今天,它的绝大多数规范仍然是有效和适当的。与许多国家的相关制度相比较,包括与西方发达国家的相关制度相比较,我们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是比较先进和完备的。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2003年有了一个新发展,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法释(2003)20号。这一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界定为对经济损失而非精神损失的赔偿。因此,在一个侵权死亡案件中,死者的近亲属不仅可以请求死亡赔偿金、相关财产损失(如交通费、医疗费等)的赔偿,还可以主张“单纯精神损害”赔偿。侵权伤残案件的赔偿请求权也大致类似,即受害人可以请求(1)精神损害赔偿,(2)相关财产损失(如医疗费)和(3)精神损害赔偿。在侵权死亡案件中,死者的近亲属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死者的情况各不相同,但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是大致相当。而在伤残案件中,受害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其数额与伤残程度密切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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