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女士于2005年在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2007年11月21日,张女士的丈夫带着这张信用卡外出办理相关业务时将其丢失。下午1时左右,张女士 的手机先后收到两条大额消费信息。在确认自己的卡被盗后,张女士及时向银行挂失,并向公安机关报警。警方查明,盗卡人于当日12时37分在南开区一家烟酒 商店消费了6300元。12时44分,又在这家烟酒店消费了5250元。此后,盗窃者一直没有被抓获归案。
张女士遂将烟酒商店的经营者以及银行一起告上了法庭。她表示,虽然自己没有设置信用卡的消费密码,但商店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没有尽到审查签名的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同时,银行也没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其损失1.1万余元。
庭审过程中,张女士变更了诉讼请求,只要求商店经营者赔偿,而放弃对银行主张权利。张女士的代理人向法庭陈述了公安机关对商店经营者做的调查笔录。该 笔录证实,经营者曾陈述,持卡消费时的交易签购单已丢失。代理人就此证明,经营者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相关交易票据的义务,也没有尽到对签名进行核对的义务。
案件经审理后,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烟酒商店的经营者赔偿张女士经济损失1.1万余元的80%,即人民币9240元。
张女士的经济损失为什么要由商店的经营者来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呢?对此本案主审法官认为,商店经营者虽然表示他们在顾客持卡消费的时候,已经核实了顾客 的签名与信用卡上的签名是一致的,但是根据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pos安装及受理银行卡业务合约的规定,商户对交易签购单及交易相关的原始凭证等等保存至少一年,对此商店的经营者并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的原始凭证,所以对经营者此项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张女士的损失,经营者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同时,法官也表示,张女士是信用卡的所有权人,但她违反银行的规定,将信用卡借给他人使用,导致信用卡丢失后被刷卡的后果。因此,张女士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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