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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宪法角度认识义务教育的平等性  ——新《义务教育法》学习札记  华东政法学院教授 沈福俊  1986年4月12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在实施了20年之后,已经于2006年6月29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进行了较大规模的修订,并将于2006年9月1日起实施,这部原本仅有18个条文的法律扩展到363个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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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规定:受教育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同时还规定:我国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综上所述,中学生受教育既是权利又是义务。  受教育者作为公民的一部分,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义务,同时,在教育法规中,又规定了受教育者应特殊承担的义务。《教育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受教育者具体应该履行的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  这项义务可以称为“遵纪守法义务”。遵守法律法规,即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也包括教育法律、法规和有关教育的规章。学生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重点在于遵守法律、法规中有关学生的规定。对不同层次和不同类型学校的学生有不同的要求。如果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话,就会触犯有关法律、法规,从而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2)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形成高尚的思想品德和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  这项义务可以称为“培养良好品德义务”。我国教育方针要求把受教育者培养成为在德智体几方面都得到发展的有社会主义觉悟有文化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这里面一项重要任务是使学生形成高尚的思想品德和养成良好行为习惯。这既是学校的职责,同时也是受教育者的义务。对不同层次和不同类型学校的学生有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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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的受教育义务 来源: 《清华大学教育研究》2008年第3期 作者: 吴鹏 [字体:大 中 小 ] 摘 要:受教育义务是各国公民的一项普遍义务。在资本主义发展过程中,国家逐渐建立了义务教育制度,对公民实施一定阶段的强制教育。在义务教育阶段,公民既有受教育权,又有受教育义务,从而与国家形成双重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教育义务,是公民对国家所负的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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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的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很显然,对该条规定的法理解释具有区别于其他条款的特殊性。也就是说,根据受教育的基本法律特征,受教育权主体与受教育义务主体不完全一致。特别是接受义务教育的主体与接受义务教育权利的主体是分离的。 通常来说,一个人接受什么样的教育,应当属于广义上的个人人格的一部分。也就是说,个人有接受教育的自由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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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受教育义务是指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规定强制公民接受初等教育,其所体现的价值是平等而非个人自由。我国宪法规定受教育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在法理上产生了许多混乱,实践中也严重影响了如何对待初等教育阶段公民受教育义务的履行。受教育义务属于现代宪法或者福利宪法之社会法治观之下的公民义务形式,其性质兼具强制性义务和社会义务两重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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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 生 第三章 学 校 第四章 教 师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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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这是我国义务教育发展史上一件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大事,是中国教育发展新的里程碑,我国义务教育发展史从此将翻开崭新的一页。现就新《义务教育法》所提出的新要求作一阐释。 依法落实义务教育经费投入保障新体系 新《义务教育法》首次确立免费原则。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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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87年4月29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在2000年基本实现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经济文化发展的状况,分别制定实施规划,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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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93年2月6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1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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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宗旨)为保障本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公民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其他相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学制)本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基本学制为初等教育六年,初级中等教育三年,也可采用九年一贯制学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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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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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90年9月3日省七届人大常务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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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86年7月8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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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86年9月9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6年9月12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九年制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 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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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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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200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实施国家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凡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免收学费、杂费;农村、牧区免收书本费,城镇低保家庭免收书本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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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办法 (1986年5月16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贯彻实施,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九年义务教育。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办学条件不具备的地方,暂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第五条 普及义务教育,根据各地经济、文化发展状况,按乡、镇分阶段、有步骤地实施: (一)城市市区和县城及经济、文化发达的乡、镇、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1990年以前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二)经济、文化中等发展程度的乡、镇,1987年以前普及初等教育,1995年以前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三)经济、文化不发达的乡、镇1990年前后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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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88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基础教育,提高全省人民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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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为:到一九九五年,基本普及九年或者八年义务教育。 第三条 实施初等义务教育地区义务教育的年限为六年或者五年;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地区义务教育的年限为九年或者八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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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91年8月27日贵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1年12月12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重新公布 根据2002年3月28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2002年4月8日公布 2002年4月20日施行 根据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04年6月8日公布 2004年7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暂行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义务教育是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国民教育。?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儿童、少年享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条 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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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过系统的法律相关专业知识训练,律师执业后,办理了众多民商事及刑事案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刑事辩护,公司业务、民事诉讼。以严谨细致的工作风格及卓越的管理、执行能力得到当事人及企业负责人的一致认可。努力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自身价值并在工作中做出较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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