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宪法角度认识义务教育的平等性
——新《义务教育法》学习札记
华东政法学院教授 沈福俊
1986年4月12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在实施了20年之后,已经于2006年6月29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进行了较大规模的修订,并将于2006年9月1日起实施,这部原本仅有18个条文的法律扩展到363个条文。然而,这其中不仅仅是简单的条文数量的增加,更为重要的是,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在保障宪法所规定的受教育权利的公平性方面所建立的相关制度非常引人瞩目。
一、受教育权:一项宪法所确立的公民基本权利
我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的全面发展。”从宪法的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受教育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公民的基本权利,又称“宪法权利”,它是指宪法所确认的、公民所享有的最重要的权利。也是法律所规定的普通权利的基础和依据。关于宪法权利,在各国宪法学上有不同的用语,一般而言,英美学者倾向于将其称为“人权”,德国的宪法学者则习惯称其为“基本权利”或“基本权”,日本学者则将其称为“基本人权”。而我国宪法学者则根据现行宪法典的用语,称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从公民基本权利的内涵及基本性质来看,其具有根本性与母体性、稳定性与不可转让性、固有性与法定性、不受侵犯性和普遍性等特征。
受教育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指所有公民有平等入学或者平等竞争考试获得入学资格并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我国宪法第46条所规定的受教育权,是指公民有从国家获得接受教育的机会以及获得接受教育的物质帮助的权利。与其他基本权利相比,公民受教育权具有下列特征:第一,受教育权具有全民性,受教育权的主体是全体公民。第二,受教育权是一项保障公民能够在社会中得到学习的机会以养成参加社会生活素质的基本人权。第三,受教育权与公民的人身密不可分,它专属于公民本人,因此,它不可委托和转让。第四,受教育权具有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性,它既是公民享有的法定基本权利,也是公民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既然如此,维护并以一定的制度保证公民这一基本权利的实现就显得尤为重要。世界上很多国家把受教育权写入宪法,都从宪法的层面对公民的受教育权予以保护。其宗旨主要在于:1.它是提升公民素质的要求。教育对提升公民素质极为重要,特别是在科学技术发展迅速的今天,没有适当的教育,缺乏必要的知识技能,很难生存于当今的社会中,而接受教育为公民立足于世、获得就业所必不可少,所以它又是保障公民生存权的途径之一。2.它是提高公民参政议政能力的需要。教育文化建设关系整个民族和国家的发展,只有民众受到良好的教育,才能了解民主宪政人权法治,才能参与政事,从而推动国家的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建设。3.它是提高全民素质、增强国家竞争力的客观要求。一个国家要发展,一个民族要进步,一个社会要走向文明,教育是关键的一环。世界上很多先进国家重视教育的事实已经非常明确地说明了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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