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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受教育义务之宪法属性
发表时间:2012-05-31 浏览次数:77

内容提要:受教育义务是指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规定强制公民接受初等教育,其所体现的价值是平等而非个人自由。我国宪法规定受教育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在法理上产生了许多混乱,实践中也严重影响了如何对待初等教育阶段公民受教育义务的履行。受教育义务属于现代宪法或者福利宪法之社会法治观之下的公民义务形式,其性质兼具强制性义务和社会义务两重属性。它以国家履行给付责任为成立前提,具有权利义务的共时性,责任主体的多元性及法律责任的不完全司法强制性。

关键词:平等 强制性义务 社会义务

一、问题的提出

在公民基本权利清单中,我国宪法的突出特征之一是规定受教育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此处有两个问题:一是作为公民权利的受教育权在初等教育和高等教育两阶段中的性质并不相同;一是作为公民义务的受教育只存在于初等教育阶段。作为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初等教育中的受教育权区别于高等教育中的受教育权。初等教育中受教育权的价值理念是平等,高等教育中受教育权的价值理念是自由。[①]对国家而言,初等教育中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需要国家履行积极的给付责任,包括制定法律,拨付经费,提供设施,免除学费等;对公民而言,在国家履行了这些积极责任之后,公民有接受强制教育的义务。因此,本文所言的受教育既是公民的一项权利又是义务是指在初等教育阶段的受教育而言的。只有在这一阶段,受教育才可称得上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体现平等价值的初等教育中的受教育权区别于高等教育阶段体现自由的受教育权。这是首要的应予明确的问题。

然而,宪法规定的受教育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却在法理上产生了许多混乱,实践中也严重影响了如何对待初等教育阶段公民受教育义务的履行问题,包括国家、学校、家庭、适龄学童等各自责任的分配与承担。实践中亦曾出现当孩子辍学之时,地方政府通过诉讼强迫家长将孩子送入学校的事件。这无异于官逼民智。特别是当国家未尽或者未能善尽积极给付责任的前提下,公民受教育义务应如何履行?当一个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父母实在无力支付孩子学杂费的前提下,受教育义务履行的责任又如何分配?因而,受教育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的这一宪法规定,在权利的意义上之不同于传统消极宪法权利,在义务的意义上之不同于传统的强制性义务,在理论上产生了许多理解上的困难的同时,在实践中亦产生了义务责任分配上的障碍。因而,对公民受教育义务宪法性质的澄清,在理论上影响到识别该义务与传统强制性义务的区别,在实践中则触及这一义务的实现方式及其责任承担问题。鉴于我国基本权利与相关理论对此尚无说服力的解释,本文尝试对受教育义务的宪法性质做简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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