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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发表时间:2012-05-31 浏览次数:413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87年4月29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在2000年基本实现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经济文化发展的状况,分别制定实施规划,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后实施。

第三条 普及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积极进行教育、教学改革、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德、智、体、美、劳诸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分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含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

普及初等教育和普及中等教育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关于普及程度、教育质量、师资和办学条件的基本要求。

普及初等教育,要达到国家规定的入学率、巩固率、毕业率、普及率标准,并进一步改善办学条件,巩固、提高普及程度和教育水平。在此基础上,实施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应保证小学毕业生升入初级中等学校,受完初级中等教育;并使十七至十八周岁年龄段的青年,百分之七十以上达到初级中等学校毕业程度。

第五条 义务教育执行国家规定的学制。在国家确定基本学制前,我省现行学制不变。少数需要变更的,须经县(市)、市辖区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义务教育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体制。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 学 生

第七条 凡年满六周年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对其子女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的义务。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免于入学的,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的提出申请,县以下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经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

第十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财政状况逐步做到少收或免收学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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