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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发表时间:2012-05-30 浏览次数:324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93年2月6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1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

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义务教育工作。本市义务教育工作,以区、县为单位组织实施,并落实到乡、镇人民政府。经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自行举办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部门或者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自行办学单位),由自行办学单位组织实施义务教育。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实施义务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承担实施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实施义务教育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考核有关负责人员政绩的重要内容。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检查的制度。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机构,对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的义务教育组织实施工作以及有关行政部门配合实施义务教育职责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保证国家和本市有关义务教育的法律、政策的贯彻执行和义务教育目标的实现。

教育督导机构对有突出贡献的被督导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对被督导单位和个人工作中的问题,可以提出批评和改进的建议;对违反法律、政策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罚的建议。

被督导单位接到教育督导机构的督导建议,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有关教育督导机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为实施义务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居(村)民组织和公民给予奖励。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社会各界人士捐资助学和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

第二章 就学

第七条 本市儿童的入学年龄为六周岁,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将入学年龄推迟或者提前六个月。盲、聋、弱智等残疾儿童的入学年龄一般为七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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