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87年7月25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2008年10月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学生
第三章 学校
第四章 教师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省实施国家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凡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坚持以公办学校为主。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逐步免收教科书费。
第四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和水平,使适龄儿童、少年德、智、体、美全面发展,为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五条 本省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所有适龄儿童、少年依法平等享受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落实义务教育的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义务教育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文化、卫生、建设、国土资源、民政、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学校执行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义务教育督导评估和监测制度,制定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督导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督导结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作为义务教育工作考核的主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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