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90年9月3日省七届人大常务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义务教育分为初等义务教育和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含初级职业技术教育,下同)两个阶段,执行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基本学制。
第三条 全省根据不同的经济文化发展状况,分阶段、分步骤逐步推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经济比较发达、文化基础好的市区要积极推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经济文化基础较好,但校舍、师资等条件尚不完全具备的城镇、农村,第一步可以先推行初等义务教育;经济条件差、文化基础薄弱的农村,可以先推行三年(小学五年制)或者四年(小学六年制)义务教育。
凡未达到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地方,都要随着当地经济文化的发展,创造条件,逐段、逐步提高,向九年制义务教育过渡,到2000年全省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2010年全省基本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具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各地区(州、市)、县(市、区)都应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制定本地区的实施计划。
第四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民族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五条 学校要推广使用普通话,正确运用简化汉字。
少数民族学校和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同时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教学。
第六条 义务教育实行分级管理、分级办学的体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本办法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具体规划。
第二章 学生
第八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都应当入学接受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入学年龄可为七周岁。
第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保障其子女和抚养的学龄儿童按时入学,并受完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条 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可免于入学;因病和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入学的儿童,可延缓入学。儿童免学、缓学,需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城市的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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