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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办法
发表时间:2012-05-30 浏览次数:162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办法

(1986年5月16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贯彻实施,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九年义务教育。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办学条件不具备的地方,暂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第五条 普及义务教育,根据各地经济、文化发展状况,按乡、镇分阶段、有步骤地实施:

(一)城市市区和县城及经济、文化发达的乡、镇、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1990年以前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二)经济、文化中等发展程度的乡、镇,1987年以前普及初等教育,1995年以前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三)经济、文化不发达的乡、镇1990年前后基本普及初等教育,到本世纪末普及不同程度的初级中等教育。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小学、初级中等学校的设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并积极发展学前教育和弱智儿童教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负责盲、聋哑等特殊教育学校的设置和建设。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举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各类学校。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学校的开办、合并和停办,须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使子女或被监督护人接受教育的义务,必须保证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法定年龄入学,并不得让子女或者被监护人中途停学。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免予就学的,须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和证明,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

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的,须报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安排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同等程序的义务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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