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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发表时间:2012-05-30 浏览次数:39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88年5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8年7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各民族科学文化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爱国主义和民族团结教育,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的品德、智力和体质得到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 义务教育阶段,应当加强双语教学,并推进学前双语教学。

双语教学是指使用少数民族语言和汉语言组织教育教学的教育教学模式。

第五条 义务教育实行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协调指导,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实施的体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实施义务教育的责任主体,必须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作为考核主要领导及有关负责人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对义务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发生违反本办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发展改革、财政、人事、编办、公安、工商、税务、文化、卫生、民族宗教、建设、国土资源、民政、残联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履行实施义务教育的相关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合理配置和优化教育资源,促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并采取措施保障农牧区和财力薄弱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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