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86年10月29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92年11月25日公布施行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义务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可以分为初等义务教育和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包括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在实施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经济特别困难、居住分散的山区,经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初等义务教育也可以分段实施。
义务教育的基本学制为初等义务教育六年,初级中等义务教育三年。经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学制和进行学制改革试验。
第四条 义务教育必须纳入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依据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文化、教育基础状况,分阶段、有步骤地实施。
本世纪末,在占全省人口三分之二的城市、口岸、主要工矿区、国营农场和经济、文化基础较好的农村,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在其他地区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
全省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州、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当根据全省规划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方案,明确实施义务教育的分阶段目标和步骤,提出保证实现分阶段目标的要求和措施。
第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以市或者市辖区、县为单位组织进行,并落实到乡、镇。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由所在的市或者市辖区、县统一组织。
第六条 市或者市辖区、县实施义务教育的分阶段目标及其实施方案,应由市或者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市或者市辖区、县在一定时期实施一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应当具备《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其配备、配置的标准和步骤,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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