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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发表时间:2012-05-31 浏览次数:347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2008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8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8]第2号公布 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学生

第三章 学校

第四章 教师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自治区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四条 义务教育实行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的组织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委、财政、建设、公安、文化、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在基础设施建设、办学条件、教育经费、师资力量等方面向农牧区学校、边境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高寒、边远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人口较少民族、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六条 自治区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农牧民子女和城镇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实行特殊保障措施,确保其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实施、法律法规执行、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教育教学质量、义务教育普及巩固提高等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义务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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