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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条例
发表时间:2012-05-31 浏览次数:19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条例

(1986年5月29日黑龙江省第六届

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学生

第三章 教师

第四章 学校建设

第五章 经费

第六章 社会办学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打下良好基础。

第四条 学校应当推广和使用普通话。

少数民族学校、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五条 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含初级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义务教育学制执行国家规定。

第六条 义务教育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七条 义务教育应因地制宜分地区、分步骤实施。初等义务教育应在1988年实现;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分为四类:经济发达,教育基础较好的地区和单位,1990年实现;经济条件较好,已经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地区和单位,1993年实现;经济文化基础一般的地区和单位,1995年实现;经济不发达,教育基础薄弱的地区和单位,2000年实现。具体规划,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为实施本条例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学生

第九条 具备条件的地区,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都必须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条件不具备的地区,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的入学年龄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第十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保障其抚养的学龄儿童按时入学,并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一条 确因疾病或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入学的学龄儿童、少年,应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证明,经住所市辖区、不设镇的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延缓入学或免于就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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