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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发表时间:2012-06-02 浏览次数:34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于2002年12月28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并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该法的出台,使我国民办教育走上了依法发展的道路,填补了我国民办教育管理方面的法律空白。自该法颁布实施以来,民办教育得到全面的规范、促进和发展;民办学校数量增加、规模扩大、办学质量提高,涌现出了一批办学理念先进、社会声誉良好、办学条件优异、综合实力较强、教育教学质量较高、具有探索和创新精神的优秀民办学校。全国民办教育事业呈现出健康快速、生机勃勃的发展态势。 

但是由于国内社会和经济形势不断发生变化,加上《民办教育促进法》在制定时受到特定社会环境的限制,对某些方面的法律规定模糊,有些方面则采取了回避的写法。结合该法在近5年的贯彻实施中,通过实践的检验,《民办教育促进法》个别条款的不足之处也表现了出来。 

为此,本议案主要从五个方面建议修改《民办教育促进法》:(1)进一步明确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权,进一步清晰界定民办学校的举办主体和办学主体。(2)进一步明确投资办学中投资人如何取得合理回报的问题。(3)进一步明确民办学校的会计制度适用问题及税收问题。(4)进一步明确政府扶持、资助和奖励的问题。(5)进一步具体和完善民办学校教师、学生的权利保障问题。(6)进一步明确和完善民办学校办学风险防范机制和退出机制的问题。 

具体修改建议如下:(其中划“——”的文字为建议修改的内容,无“——”的文字为原法律内容。)

1、对《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条建议修改为: 

民办学校为民办事业单位。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修改理由:在2008年1月,湖南省人民政府以文件的形式确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民办学校是民办事业单位,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这一规定改变了民办学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尴尬身份。民办学校的事业单位性质在有些省份已成既定事实,在实践中的到广大民办教育工作者的拥护,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提高了民办教育工作者的社会地位,保障了民办教育工作者与公办教育工作者同等的工资、养老、保险等福利权益,应在国家的法律层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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