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笔者接待的多次咨询涉及到中小学生在校内发生人身损害事故,责任应由谁承担?承担怎样的责任问题。学生家长尤其关心学校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对于这一系列问题,其实早在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中就有原则性的规定,最近几年来,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及教育行政部门相关规范性文件不断地完善和出台,对于这些问题已经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本文拟就学校在未成年学生校园安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有关问题作简要的探讨。
首先,并非学校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承担责任,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对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以前较为普遍的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事实上脱离了父母的监护。保护未成年人在校时受学校的管理,当然发生监护权的转移。因此,对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监护人的责任。对此,最高院某副院长表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制度以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者身份关系为前提,监护职责不因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而当然发生转移。司法解释明确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在性质上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而不是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人的责任。《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从以上条款来看,学校只有在对事故的发生有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虽然《解释》未对学校有过错的情形一一列明,但从已经实施的《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以及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来看,这些情形无非是学校的校舍、场地、设施、学具、设备有不安全因素;学校组织学生参加的校内外活动中,未在其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管理和安全措施;以及发生事故后学校未及时救助等等情形。虽然上述规范性文件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但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完全可以参照适用。还要注意的是,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中,对学校不承担责任的情形也做了一些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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