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资讯 > 法律常识 > 民生政策 > 社会热点 > 教育 > 教师役使学生伤害事故
教师役使学生伤害事故
发表时间:2012-05-31 浏览次数:82

[案例介绍]

1、于某,10岁,系某小学学生。一天在上课期间,其班主任派其到校外去买办公用品,不幸遭遇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司机下落不明。

2、某城区小学正在晨读。二年级二班的班主任齐某看到其他同事正在为打扫卫生忙得不亦乐乎,便让来拿作业本的本班学生李某去帮助打两壶开水。不料李某在打水回来上楼梯时不慎摔倒,右腿被开水烫伤。经医院诊断,右下肢烫伤面积为9%。后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李某将教师齐某和学校诉至法院。

3、某中学初一、三班英语代课教师刘某,动员所教学生中午休息时为其建私房搬砖。当日1时30分,10多名学生把一楼的红砖搬到三楼屋顶。由于无人指挥,又无安全措施,一名学生不幸从三楼屋顶摔下,大脑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法律分析]

以上三个案例均是教师役使学生造成的伤害事故,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关键在于教师役使学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工作人员职务侵权之构成,不以法人的过错为要件,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是职务行为致人损害,法人就应承担责任;如果与职务行为无关,则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可见,“职务行为”是法人承担替代责任的决定性因素。在民法理论上,对职务行为的界定有两种观点:主观说和客观说。主观说包括法人主观说和法人工作人员主观说。法人主观说是以法人的意志为标准,执行职务的范围以法人指示办理的事项来决定。若采此说,法人容易以自己未指示为由而拒绝承担责任,对受害人保护不足,故理论界和实务界多不采用。法人的工作人员主观说,是以法人工作人员的主观意志为标准,凡执行法人指示的事件或者为法人的利益而为的事项即为职务行为。此说以工作人员的主观意志为标准,外人难以考察,对受害人保护亦有不足,故理论界和实务界亦多不采用。客观说,是以执行职务的外在表现形态为标准,如果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法人指示办理的事项要求相一致,就应当认为属于执行职务的范围。此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加强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监管教育,且从外观上较为容易判定,故此说为通说。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就是采用了客观说。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带来的“教师役使学生伤害事故”全部内容,更多内容敬请关注律咖网!

其它社会热点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5 律咖推荐指数:91 业务咨询人数: 179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电话咨询

优质服务

用真心换诚信,优质服务

权威法律顾问

专业律师团队为您提供权威建议

律师资质认证

律师100%实名审核

不间断回复

7*24小时不间断律师回复提醒

一站式服务

找、问、查、委托一站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