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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舍及设施设备致害学生事故案例(二)
发表时间:2012-05-30 浏览次数:40

[案例2 ]

1999年1月7日上午第三节下课后某地一农村小学的厕所骤然倒塌,造成7人死亡、9人重伤残的恶性事故。几年前该厕所因地基裂缝,墙体严重倾斜。曾经有一些教师和学生向该校长张某反映此事,但张某根本不把这件事放在心上,只说“让学生解便时不要打闹逗留,速解速走”。

[法律分析]

我国《刑法》第138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我国《教育法》第73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即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构成本罪须具备以下条件:1、本罪的主体是对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负有直接责任人员,包括学校校长、分管教学设施的副校长、分管后勤工作的领导、负责学校后勤工作的职工以及各级人民政府中分管教育的领导和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等。另外学校的有关教师如实验室的教师、体育教师等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如实验室的教师明知试验仪器有危险,却不更换,也不报告让人维修以至发生爆炸。这种情况就应该追究教师的刑事责任。2、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不采取措施”是指明知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不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它包括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和虽采取一定措施但只是敷衍了事而不足以消除危险的情况。不采取措施的具体表现是多种多样的,如对危房不进行维修、改造或者加固;对有危险的教学仪器、设备不进行维修或者更换;发现危险不组织学生撤离;采取根本不足以消除危险的敷衍了事的措施,如教室墙体已严重裂缝倾斜,而主管后勤的领导仅让人用几根檩条支撑。“不及时报告”是指明知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向主管此项工作的上级报告。“不及时报告”与“及时报告”相反,“及时报告”包括三个条件:(1)报告的对象必须是主管此项工作的上级;(2)报告的内容必须是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的危险情况;(3)报告的时间必须及时。“及时”不等于“立即”,它是指报告后还有充分的时间来消除危险或者避免危险后果的发生。上述三个条件,有一个不符合就是“不及时报告”,它包括没有报告和报告不及时两种情况。行为人没有能力采取措施但及时作了报告的不构成犯罪。但对有能力采取措施却不采取,虽及时向上级作了报告而仍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不仅要追究上级负责人的刑事责任,还要追究该行为人的刑事责任。[1]3、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失,即明知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但对于自己的行为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却持有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心理态度。例2中校长张某明知厕所随时有倒塌的危险,却漠不关心、不及时修缮,或虽没有能力修缮却不及时向上级报告,致使厕所倒塌,造成7人死亡、9人重伤的恶性事故,已构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对存在危险的校舍及设施设备一定要采取有效的措施消除危险或及时向上级报告。如果漠不关心,发现问题不及时采取措施,或对自己不能解决的也不向上级领导及有关机关及时报告,因此造成重大事故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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