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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教学设施不安全致害学生的侵权案件
发表时间:2012-05-30 浏览次数:489

[案例9 ]

某小学学生顾某、李某同其他3名同学在水泥地面上玩跷跷板。顾某、李某同坐在跷跷板一头,当跷跷板向上翘起时,在该校大楼左侧手推了顾某一下,致使顾某从距地约105高处落下,摔倒在水泥地上。

[法律分析]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规定,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例9中学校将跷跷板安置在水泥地面上,未能充分考虑学生活动时可能发生的跌落行为,不符合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要求,是学生顾某受伤害的间接原因。因此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学校在安置活动设施时,务必要结合学生年龄特点,充分考虑学生活动时的安全问题,以免发生伤害。

[案例10 ]

2003年3月10日上午某中学一教师发现学校滑梯的滑杆出现裂缝,影响其稳定性,便立即告诉了学校负责维修的人员。维修人员当天没有时间,想第二天维修。结果就在当天下午,初二学生吴某和几个同学到滑梯上去玩,滑杆突然断裂,吴某被摔倒在地,左胳膊被摔断。

[法律分析]

根据《民法通则》第126 条的规定,学校对于自身所有或管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等承担着维护其安全的一般性义务。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规定,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有明显不安全因素,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的特点是公开性、开放性,除非学校发现其存在危险并已经采取了有效措施禁止使用,否则学生都有使用的权利。所谓明显的不安全因素,是指根据学校管理者自身的知识和常识,如果处于谨慎注意的情况下,应该预见也能够预见的危险。例10中学校教师已经注意到滑杆出现裂缝,存在着明显的不安全因素,并告诉了维修人员,但维修人员并未及时进行修复或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将滑梯与学生隔离开,结果造成了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学校要定期对各种体育设施进行检查 ,对于存在不安全因素的设施,能够马上解决的就马上解决;不能马上解决的,则必须在该设施旁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将这些设施与学生隔离开来,避免学生在危险条件下活动。仅仅靠提醒学生等从主观上加以注意,不能视为已有效消除了明显的不安全因素。因为对于低年级学生而言,他们还不能充分理解警示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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