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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体罚学生,学校有过错吗
发表时间:2012-05-30 浏览次数:488

1999年10月6日,陕西华阴市黄河工程机械厂子弟学校一个姓巩的女同学(10岁)丢了10元钱,怎么查也没有人承认,同学之间互查也没有结果。钱最后一个姓刘的学生在巩某桌子的栋梁底下发现的。班主任崔敏叶老师因此认定是刘某偷的,对他说:“你过来,我在你脸上写个字,让你‘光荣光荣’,永远记住这个教训。”便拿起锥子,把刘某的头揽过来,在他脸上划了个“贼”字,面积比5分硬币稍大。在脸上被划字以后,崔又逼着刘某写“检查”,连写了3遍,都没过关,因为里面提到老师在他脸上刻了个“贼”字。到写第4遍时,刘某猜到了崔的意图,省略了这个细节,检查才算合格了。对刘某的伤情,华阴市公安部门的法医鉴定是轻微伤。

案情分析: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1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9项规定,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学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例中,学生刘某为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依据《民法通则》第12条的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上述内容可知,学校对这部分未成年学生承担更为严格的注意和保护义务,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本案中,教师崔某故意在学生刘某脸上刻字,对于未成年的刘某无论是身体上还是精神上均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学校对此具有过错,这种过错是法律的推定,由学校对其已尽到教育管理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的叙述中,可以看出,教师崔某的行为是故意而为之,因此可以认定学校的过错。

相关法律:

《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价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九)学校老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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