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朱贤君。
原告:朱澎(系朱贤君之子)。
原告:张世龙。
原告:张文艳(系张世龙之女)。
原告:段云。
原告:王艳(系段云之女)。
原告:张显成。
原告:张令凯(系张显成之子)。
被告:张世春。
被告张世春自1979年8月以来,未经审批,长期从事私人办学活动。1994年3月,张世春未经任何部门批准,擅自开办“清华大学少年预科辅导班”,原告朱澎、张文艳、王艳、张令凯(均系正规学校在校学生)报名参加学习,由其家长各交学费共计人民币19680元(其中张显成为其子张令凯交学费3600元,其他家长各为其子女交5360元)。1994年10月,张世春提出由业余辅导改为全日制学习,并要求4学生退出原学籍。4家长为朱澎、张文艳、王艳、张令凯退掉原学籍后,被告退还学费11000元(其中退还张显成2000元,其他3人各3000元)。同年12月下旬,被告张世春发给4位学生家长《家长会纲要》,许诺保证让4学生在二年半时间内结束初、高中课程,进而参加1996年高考。之后,原、被告签订“高考合同卡”,4家长重新交纳学费人民币各2万元,共计人民币8万元。1995年7月,4学生参加当年初中考高中五门功课测试,总分在133-199分之间,家长遂与张世春交涉,张世春于1995年8月25日将4学生送往求实中学借读,4学生各另交借读费705元。1995年8月26日,张世春又迫使家长与其签订“补充协议”,将高考时间推至1998年7月。在求实中学借读一个月后,4学生因功课达不到学习进度要求,被迫回家。4家长多次要求被告张世春解决学籍问题未果,遂于1995年9月分别起诉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称:张世春将中学六年的课程在一年半讲完,学生无法接受;张世春以欺骗手段,迫其在不明真象情况下,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协议。要求张世春解决学生学籍问题,并退还学费,赔偿学费利息、补课费、精神抚慰金、间接误工费等损失。
被告张世春辩称:我与4原告订有高考合同,并约定高考时间推迟。如果原告自愿退出,应从已交2万元中扣除已学课时费8000元后,余款退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朱澎、张文艳、王艳、张令凯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诉讼中,4学生在有关部门帮助下,到徐州市五中就读,各交纳重新择校就读费2400元。
「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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