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与被告王某是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第二中学寄宿学生。放学后,苏某与王某一起打篮球时,王某碰碎了苏某的眼镜片,碎片扎入苏某眼中,经鉴定,苏某右眼角膜穿通,右眼晶体破裂,右眼球内部物脱出,构成8级伤残。后双方家长及学校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苏某起诉至察右中旗人民法院。
法官认为,学校负有对未成年人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王某在进行体育活动中对苏某造成伤害虽然发生在放学之后,但二人均为寄宿学生,学生放学后,学校仍对其负有管理、保护的职责。根据《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7条之规定,学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法律责任。
而就王某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官认为,在对抗性非常强的体育活动中,身体上的接触在所难免,积极拼抢是应尽的职责和正当的竞技行为,只要王某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应当认定双方均没有过错,属于意外事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无过错。察右中旗二中需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苏某的其他损失则由王某与苏某按公平原则来承担,即由王某对苏某的损失进行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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