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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向荣诉襄樊学院因勒令退学处分案
发表时间:2013-04-28 浏览次数:30

湖 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0)鄂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0年5月19日,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襄樊学院学生,住安陆市双河镇王台村。

委托代理人魏光奎,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樊学院。

法定代表人李树某,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卫兵,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襄樊学院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某某、襄樊学院因勒令退学处分一案,不服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襄中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光奎,上诉人襄樊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兵、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1998年6月,湖北省人民政府根据原国家教委的批准,决定将原襄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等三所院校合并组建为多科性本科院校的襄樊学院。李某某于1999年9月考入襄樊学院艺术系。2000年3月,襄樊学院组织《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补考时,原告李某某找同学朱某代考,被监考老师当场查出。后襄樊学院艺术系就李某某的代考舞弊事实作了通报,并上报学校教务处。同年3月6日,襄樊学院教务处召开处长办公会,认为李某某违纪事实清楚,建议按《襄樊学院学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第16条的规定处理,学院教务处以学院的名义草拟了对李某某等人勒令退学的纪律处分决定后,经襄樊学院负责人批准,于2000年3月20日以院政发(2000)031号文件形式印发。3月27日,襄樊学院向李某某及其亲属宣布了上述纪律处分决定。李某某认为处分过重,于次日向襄樊学院递交了书面申请,要求襄樊学院重新处理。襄樊学院于同年4月1日用专车将李某某送回家。李某某不服该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襄樊学院是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高等院校。高等院校作为公共教育机构,虽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政机关,但依据我国教育方面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国家实行教育学业考试制度,对高等学校学生的学籍管理、奖励与处分,由国家批准的高等学校组织实施。因此,高等学校在行使这一国家行政职能时,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应当具有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被告襄樊学院对原告所作的勒令退学处分决定,使原告丧失学籍资格,直接影响、限制和否定了原告的受教育权和大学生身份权。受教育者在学校处于一种被管理者的地位,学校对受教育者的受教育权和身份权的处理,系特殊的外部行政管理关系,不属于内部管理行为。被告襄樊学院辩称其不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对原告李某某的处分决定属于内部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我国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规定,受教育者在学校组织的学业考试中,必须履行严格遵守考试纪律的义务,学校对受教育者违反考试纪律的行为享有酌情给予不同处分的权利。原告李某某在学校实施学业考试过程中,请人代考,被告襄樊学院据此认定原告严重违反考试纪律,并作出给予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辩称被告襄樊学院的处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襄樊学院在作出处分决定时,虽有程序瑕疵,但尚不足以影响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参照原国家教委发布实施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了被告襄樊学院对原告李某某作出的勒令退学处分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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