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子铭,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新乡学院(原名平原大学),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杨宏志,院长。
委托代理人秦鹏,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爽要求被告新乡学院为其颁发毕业证并赔偿损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爽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子铭,被告新乡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爽诉称,2004年原告通过普通高招进入平原大学学习,2007年进行了毕业信息采集,期间被告多次侵犯其权利,被告于2007年4月作出的新平学(2007)6号文剥夺了原告本应享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权利,给原告造成难以言状的痛苦和巨大的学业和经济损失。2010年2月2日,(2010)新行终字第25号判决撤销了新平学(2007)6号文,被告应当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却不履行,故原告诉请法院裁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弥补原告的课业和考务损失,并限期为原告办理毕业证,同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原告孟爽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孟爽《学历电子注册图像采集的有关信息》,证明原告符合毕业条件并顺利采集信息,原告学籍在教育部始终完好。2、外伤门诊手册及就医发票,证明原告因准考证索赔案件遭被告工作人员殴打并就医。3、准考证索赔案中被告提交的答辩状,证明被告承认在准考证侵权案中有责任,也可以印证本案打击报复的性质。4、准考证行政索赔案开庭通知(传票),证明原告未应被告请求将索赔案撤诉,并于2007年4月20日开庭,几天后即被赶出校园,可以印证本案打击报复的性质。5、党校培训班结业证书,证明原告参加了入校后第一批入党培训,作为首批被选拔的十五名培训学员之一,原告显然各方面非常好,可以印证被告打击报复原告时的言辞攻击是栽赃陷害。6、新乡电视台的实习鉴定,证明原告的实习单位对原告的评价,可以印证被告的言辞攻击纯属是栽赃陷害、泼脏水。7、任课教师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不但非常优秀,而且尊敬师长。8、新乡学院宣传页,证明新乡学院2007年3月成立。9、被告内部关系网,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受教育权之所以得逞是因为校内重要领导及子女恰是给原告造成伤害的侵权人,与原告有明显利害关系,故其打击报复原告的手段异常残忍。10、各类发票,证明因被告侵权而产生的部分开销。11、(2010)新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学籍已自行恢复。
被告新乡学院辩称:一、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其起诉。被告作为普通高等学校,既不属于行政机关也不属于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组织,原告所谓的课业和考务,均属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而非行政行为,依法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教育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有权“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并“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二、原告不符合毕业条件,依法不能取得毕业证。原告于2007年4月24日因违纪被答辩人开除学籍,2006-2007学年度第二学期应修课程即律师与公正、公共关系与实务、法律文书写作、劳动法、书法五门课程均未学完,亦未参加考试取得合格分数,毕业论文更未完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二十条、第五十八条,《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不符合毕业条件,依法不能取得毕业证书。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万元、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行政诉讼阶段提出的行政赔偿属国家赔偿的范畴,国家赔偿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及依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被告不属这一范围,国家赔偿法第三、四条也对行政赔偿的范围作了明确界定,原告的诉请显然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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