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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发表时间:2012-05-31 浏览次数:484

发布部门: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88年11月23日贵州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7月28日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四章 学校保护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六章 自我保护

第七章 特殊保护

第八章 司法保护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贵州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居住和进入贵州省境内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村)民委员会和家庭要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引导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价值观、道德观和人生观。

共青团、妇联、工会组织有责任参与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反映未成年人的合理要求;对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问题提出建议、参与决策;为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和申诉提供帮助。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它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社会舆论要谴责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未成年人有依法自我保护的权利和自我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坚持培养、教育、引导的原则,运用经济、行政、教育、文化、法律等手段,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二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及社会知名人士组成。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聘请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及热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人士作为特邀监督员。

第八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二)决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协调、研究、处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有关问题;

(四)指导下级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用于未成年人保护事业。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应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必要的物质文化生活条件。

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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