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87年4月29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原则通过 1987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6月14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障青少年合法权益,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使青少年在品德、智力和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青少年是国家的希望和未来。保护青少年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家庭以及公民的共同责任。
青少年有自我保护的权利和自我教育的义务。
第三条对青少年的保护,应当根据青少年成长的特点,坚持下列原则:
(一)保障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尊重青少年的人格尊严;
(二)教育应当以启发引导为主,与保护相结合;
(三)对需要特殊保护的青少年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本条例保护的青少年是指居住或者进入本市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五条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设立青少年保护委员会。委员会主管检查、督促、协调本条例的实施工作,讨论和决定保护青少年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也应设立青少年保护委员会。
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为青少年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配备工作人员。
第二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青少年保护工作:
(一)研究、规划、检查青少年保护工作;
(二)按所辖地区青少年数提供必要的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三)规划、建设青少年活动的场所和设施;
(四)加强对视、听、读物和公共活动场所的管理,对不适合青少年的视、听、读物和活动场所应当严格控制;
(五)有计划地培训青少年保护工作者,提高他们的素质;
(六)奖励和表彰保护青少年成绩显著的组织和教师、监护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
(七)处理其他有关青少年保护事项。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和部署做好青少年保护工作。
第八条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应当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对为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所提出的检举、控告或者申诉应当及时处理,对危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必须依法惩处。
教育、劳动、文化、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以及其他政府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青少年保护工作。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青少年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应当依法行使监护的权利,履行教育、保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家庭其他成年人有协助青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青少年的责任。
第十条父母应当保护青少年子女的身体健康,保证他们必要的物质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
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青少年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受教育的权利,保证适龄青少年接受法律规定的义务教育。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带来的“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全部内容,更多内容敬请关注律咖网!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整理自互联网,如果本公司侵犯了您的权利,请及时与我们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