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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的决定
发表时间:2012-05-31 浏览次数:415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4年6月14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4日公布施行)

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实施以来的实践经验,决定对《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正和补充:

一、第一条修改为:

“为保障青少年合法权益,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使青少年在品德、智力和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

“对青少年的保护,应当根据青少年成长的特点,坚持下列原则:

(一)保障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尊重青少年的人格尊严;

(二)教育应当以启发引导为主,与保护相结合;

(三)对需要特殊保护的青少年实行特殊保护。”

三、第四条中“六周岁至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修改为:“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四、第五条增加第三款:

“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为青少年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配备工作人员。”

五、第六条第(一)项改为:“研究、规划、检查青少年保护工作”。第(二)项改为:“按所辖地区青少年数提供必要的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第(五)项“培养师资,不断提高教师的素质,”改为“培训青少年保护工作者,提高他们的素质。”

六、第八条增加第二款:

“教育、劳动、文化、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以及其他政府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青少年保护工作。”

七、第十二条删去“本着为国教子的精神”的规定。第(一)项:“不要让青少年饮酒、不得让青少年吸烟”改为“培养青少年的意志、劳动习惯和自理能力。预防和制止青少年酗酒、吸烟、赌博、吸毒、卖淫。”第(四)项后面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

“(五)协助有关部门对有不良心理、行为的青少年进行教育矫治”。

八、第十三条增加“父母离婚的,与子女不共同生活的一方,每月子女的抚养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付。”作为第二款。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九、第十四条删去“为人师表”。

十、第十五条删去“影响教学活动”。

十一、第十六条中将“必要的社会劳动和社会服务”改为“社会实践”。

十二、原第十七条中将“不得辱骂、体罚学生”改为“不得对学生实施辱骂、体罚和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十三、第十八条增加“不得随意开除学生”的规定。在第十八条后增加两条,作为第十九条、二十条:

“第十九条 未经教育行政部门许可,学校和教师不得要求学生参加与教育无关的活动。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及时对辍学学生或者违法犯罪学生落实教育、帮助措施。”

十四、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将“应及时通知家长”改为“应及时通知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

十五、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其中第二款增加:“影视、录音、录像、书籍、报刊、照片、图画、广告、文艺节目和其他精神产品,严禁向青少年提供或者展示”的规定。

十六、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增加“博物馆、体育场等”的规定,并增加第三款:

“禁止向青少年开放缺乏安全保障的娱乐设施。”

十七、原第二十二条后面增加两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营业性舞厅、游戏机室等青少年不宜进入的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门口设明显标志,不得允许未满十八周岁的青少年进入活动或者就业。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学校门口设摊、堆物或者停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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